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阳检公诉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陈大清,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6231982********,汉族,初中,群众,非公职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武胜县**镇**村**号。曾于2006年2月16日因抢夺罪被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2006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曾于2017年10月23日因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1个月,2018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8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大清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0日,被告人陈大清伙同另一人(姓名不详,未到案)经商议盗窃后,一同乘车于当晚22时许来到惠阳区**镇后闲逛物色作案目标。在**镇**公路**家私西北侧的一条小巷里,俩人发现被害人陈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三轮摩托车后,由被告人陈大清启动将该车开走;另一人则将黄某某停放在**陶瓷北侧的一辆绿色三轮摩托车启动开走。
2019年9月28日,被告人陈大清被抓获归案。经鉴定,蓝色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671元;绿色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32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前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大清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考虑到被告人陈大清系累犯,但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六个月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东平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惠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本案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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