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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太良故意伤害案)_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彭检一部刑诉〔2020〕211号

被告人陈太良,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26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彭州市**镇**村**组**号,现住址:彭州市**镇**区**栋**单元**号。2004年10月因犯强奸罪被彭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20年2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2日本院以其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彭州市公安局执行。

被害人阳某某,女,45岁,户籍地:彭州市**镇**组**号。

本案由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太良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6月12日退回彭州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7月10日再次移送本院起诉。期间经批准,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陈太良来到彭州市天彭镇新民东街“彭州天恩中医医院”找到在该医院工作的朋友阳某某,后两人因恋爱纠纷等事情发生争吵。随后,被告人陈太良在该医院旁边的巷道内,拦住去医院食堂吃饭的阳某某,使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尖刀刺向阳某某肩部、臀部、腹部、大腿、手掌等部位,导致阳某某膈肌破裂,肋骨、肋软骨骨折,腹部、四肢、手掌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阳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物证、书证、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太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杨春林

                                 2020年7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陈太良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三张

3.扣押在案的折叠尖刀一把暂存于彭州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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