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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太陶盗窃案)_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播检公诉刑诉〔2020〕201号

被告人陈太陶,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321980********,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人,住习水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习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21日被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8日被习水县公安局抓获并向其宣布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对其刑事拘留的决定,临时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2019年9月10日被移送羁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4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太陶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6日补查重报。2020年4月2日告知被告人陈太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11日,被告人陈太陶从仁怀市到播州区平正乡红心村附近送白酒时,发现贵州**煤业有限公司厂区无人看守,便起了盗窃之心。被告人陈太陶准备美工刀刀片、断线钳、尖嘴钳作案工具后,将该煤厂附近的一辆摩托车采用技术手段发动并骑到煤厂的围墙外,翻墙进入煤厂,在煤厂配电房内将电缆线铜芯、铜牌盗窃到煤厂外装上摩托车时被发现,便逃离现场。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就被告人陈太陶盗窃物品中能确定的14块铜牌委托遵义市播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值鉴定,经鉴定铜牌价值1226元。

另查明,被告人陈太陶用于实施盗窃的作案工具美工刀刀片、断线钳、尖嘴钳、及其盗窃摩托车已被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扣押的摩托车一台、美工刀刀片一盒、断线钳、尖嘴钳等物证,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人员基本信息表、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全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许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太陶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太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太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太陶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太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太陶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谭 伟

检察官助理:李静利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陈太陶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五张,刑事判决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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