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一部刑诉〔2020〕1423号
被告人陈奇,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271981207471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镇**村**号。2000年11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原浙江省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3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9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7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8年7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8年10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9年6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9年9月15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币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20年3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于2020年4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5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奇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陈奇在本市鄞州区、海曙区多次盗窃他人手机。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4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陈奇在本市鄞州区茂兴街1号古茗奶茶店内,窃走被害人曾某某放置在收银台上的一部苹果7puls手机,后逃离现场。
2、2020年5月3日12时许,被告人陈奇在本市鄞州区中山东路香榭听雨网咖,窃走被害人谢某某放置在吧台上的一部白色苹果手机,后逃离现场。
3、2020年5月9日10时许,被告人陈奇在本市海曙区段塘街道恒一广场1楼一芳水果茶店内,窃走被害人沈某某放置在收银台上的一部黑色小米10手机,价值人民币3600元,后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照片材料、发票、户籍资料、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等;
2. 被害人谢某某、曾某某、沈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陈奇的供述与辩解;
4.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5.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奇对上述事实和证据等没有意见,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奇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奇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奇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建国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陈奇现被羁押于海曙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