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18〕899号
被告人陈奎军,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301196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住益阳市资阳区**镇**村**组。2016年12月02日因犯盗窃罪被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7年03月28日刑满释放。2018年8月8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6日因涉嫌招摇撞骗罪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郭春阳,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3011974********,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住**镇**村**组**号。2015年01月30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2015年07月14日刑满释放。2018年8月8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6日因涉嫌招摇撞骗罪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021980********,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住益阳市资阳区**镇**村**组。2018年8月8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6日因涉嫌招摇撞骗罪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奎军、郭春阳、郭某某涉嫌招摇撞骗罪,于2018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16日,被告人陈奎军、郭春阳、郭某某商定以冒充警察抓嫖罚款的方式非法获利,而后驾驶一辆悬挂牌照号为湘A5****的面包车至宁乡市**镇**村**按摩店外守候,待被害人周某某从按摩店出来后,即驾车尾随至宁乡市双江口镇朱良桥村朱良桥中学附近,用车逼停被害人周某某的摩托车,由被告人郭某某、郭春阳下车告知其是宁乡市公安局的,并拿出警察证证件壳给被害人周某某看,而后告知其因为嫖娼需带去公安局,待被害人周某某上车后,即驾车往宁乡方向行驶,途中要被害人周某某选择拘留还是罚款,被害人周某某同意罚款后,要其将身上的现金拿出来,被害人周某某即将身上的1300元现金交给被告人郭春阳,因不够3000元,被害人周某某又以微信支付的方式在**镇邓某某的店内购买了四条和气生财香烟交给被告人陈奎军、郭春阳、郭某某。
2018年8月7日,宁乡市公安局双江口派出所民警先后将被告人陈奎军、郭某某、郭春阳传唤到案接受调查。被告人陈奎军到案后,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2、现场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等;3、证人程某某、邓某某、刘某某、彭某某等人证言;4、被害人周某某陈述;5、被告人陈奎军、郭春阳、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奎军、郭春阳、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三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奎军、郭春阳、郭某某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三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陈奎军、郭春阳、郭某某到案以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2)被告人陈奎军、郭春阳、郭某某在招摇撞骗的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
(3)被告人陈奎军、郭春阳均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4)被告人陈奎军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
(5)被告人陈奎军、郭春阳、郭某某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奎军、郭春阳、郭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不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鲁海滨
(院印)
2018年11月28日
附:1、被告人陈奎军、郭春阳、郭某某现均押宁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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