筠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筠检刑诉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陈婷,女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51985********,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高县,住高县**镇**街**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筠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23日被筠连县公安局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2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冷永强,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33198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珙县,住珙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筠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3日被筠连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郭中利,女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4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长宁县,住长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8日被筠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3日被筠连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筠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分别以被告人陈婷涉嫌贩卖毒品罪,以被告人冷永强、郭中利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0日、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收到案件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决定将两案并案审查,并于2019年12月13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0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2月25日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2020年4月19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冷永强、郭中利共同租住房屋。2019年3月以来,二人在宜宾市珙县巡场镇分别多次向吸毒人员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陈婷明知车某某(另处)购买甲基苯丙胺用于贩卖,仍帮助车某某从冷永强、郭中利等人处购买。具体事实如下:
一、郭中利、冷永强向车某某贩卖毒品及陈婷帮助车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
2019年3月21日凌晨1时许,车某某向郭中利购买甲基苯丙胺,并邀约陈婷一同前往,车某某、陈婷、黄某某一同驾驶川Q*****轿车到冷永强、郭中利住所楼下,陈婷先上楼询问在屋内的冷永强是否同意让车某某进入屋内,冷永强同意后,车某某、黄某某进入屋内。后车某某在屋内向郭中利购买了约23克甲基苯丙胺,支付了郭中利6600元。
2019年3月22日晚,车某某让陈婷帮其购买甲基苯丙胺,陈婷便联系刘某甲(另处)购买20克甲基苯丙胺、5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后车某某、陈婷、黄某某一同驾驶川Q*****轿车到达宜宾市柏溪镇“二二四”附近的宜宾市商业银行,车某某通过ATM机取现6700元交给陈婷,由陈婷前去与刘某甲交易,车某某在旁等候。陈婷在附近与刘某甲交易后将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交给车某某。
2019年3月25日,车某某微信转账5000元向冷永强购买10余克甲基苯丙胺未果。次日傍晚,冷永强叫周某某(另处)将两包甲基苯丙胺送至宜宾市高县怀远大桥交与被告人陈婷,陈婷随即打电话告知车某某,并让其速到自己家中取毒品。后冷永强、郭中利乘坐出租车回家,车某、黄某某驾驶川Q*****轿车陆续来到陈婷家中完成交易。
二、冷永强向张某某、刘某乙贩卖毒品的事实
2019年7月30日14时许,张某某联系冷永强购买200元甲基苯丙胺,并微信转账200元给冷永强,冷永强将甲基苯丙胺送至宜宾市珙县巡场镇“和聚水饺”门口交给张某某。
2019年7月上旬一天12时许,刘某乙叫其母亲雷某某帮忙从冷永强处购买甲基苯丙胺,雷某某随即联系冷永强购买,冷永强同意后,刘某乙微信转款300元给雷某某,雷某某将该300元微信转付冷永强。当日13时许,冷永强将甲基苯丙胺送至巡场镇“水站”附近交给刘某乙。
三、郭中利向张某某、蒋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
2019年7月30日21时许,郭中利和蒋某某等人在宜宾市珙县王某某家中吸食冰毒时,郭中利贩卖200元甲基苯丙胺给蒋某某。
2019年7月30日19时许,张某某联系王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王某某叫张某某向正在其家中的郭中利购买。后张某某微信转账200元给王某某,王某某将200元钱转付郭中利,郭中利将甲基苯丙胺交给王某某。后王某某安排人员将甲基苯丙胺交给张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冷永强、郭中利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被告人冷永强贩卖甲基苯丙胺10余克,被告人郭中利贩卖甲基苯丙胺20余克,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陈婷明知车某某购买毒品用于贩卖仍帮助车某某购买,毒品数量50余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婷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筠连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燕
2020年4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冷永强羁押于筠连县看守所,被告人郭中利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被告人陈婷在家中候审,联系电话1830810****。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散页材料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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