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冶检刑诉〔2019〕498号
被告人陈子顺,绰号“顺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81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大冶市,住大冶市**街道**小区**栋**单元**室。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4年7月17日被黄石市公安局下陆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5月31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9日被大冶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5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13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大冶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大冶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子顺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9月2日至9月16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17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陈子顺与石某甲(已起诉)等人在大冶市**街办**KTV唱歌离开时与被害人曹某甲、石某乙、李某某等人在大厅相遇,因石某甲与石某乙语言争执引发双方在**KTV门口发生打斗,后被告人陈子顺等人离开,石某甲、被告人陈子顺打电话邀约石某丙(已判刑)来**汇合,随后石某丙等人开车搭载被告人陈子顺等人前往**KTV门口路段,被告人陈子顺等人下车后用砍刀对李某某、石某乙进行殴打,有2人下车后持砍刀、鱼叉对被害人曹某甲进行追砍,并将被害人曹某甲砍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陈子顺于2019年5月13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曹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曹某甲的陈述;4.辨认笔录;5.大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6.视听资料;7.被告人陈子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子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子顺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导致他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子顺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殷永志
2019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陈子顺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五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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