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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杨某某等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蕉检公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松溪县,身份证号码350724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松溪县**乡**村**号,住宁德市蕉城区**路**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8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松溪县,身份证号码352128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松溪县**乡**村**号,住宁德市蕉城区**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30日到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投案,同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于浙江省文成县,身份证号码3303281980********,汉族,初识字,户籍在浙江省文成县**镇**村半岭,住宁德市蕉城区**路**弄**号;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2年2月5日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年6个月,2008年4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8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石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于宁德市蕉城区,身份证号码3522011989********,汉族,初中文化,住户籍地宁德市蕉城区**路**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9月18日到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投案,次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林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石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29日分别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并案审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7日至9月6日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杨某某、林某某,先后45次衢宁铁路蕉城北站窃取工地上搭建脚手架的铁质扣件等物品,运往蕉城区**乡**号**废品回收店,以人民币10.045万元(币种下同)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石某某。其中被告人杨某某参与盗窃2次并从中分得赃款3000元,被告人林某某帮助运送赃物3次(价格3696元),未从中分得赃款。

2019年9月7日,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二人将在衢宁铁路蕉城北站工地窃取的脚手架扣件300个(价值1320元),在销赃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扣押并发还失主。

2、2019年8月19日、20日,被告人杨某某先后二次窃取衢宁铁路蕉城北站工地的脚手架扣件,运往蕉城区**乡**号**废品回收店,分别以2950元、20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石某某。

3、2019年7月7日至2019年9月6日,被告人石某某共45次收购陈某某、林某某、杨某某等人盗窃的脚手架扣件等物品。其中,2019年7月15日起,被告人石某某明知该物品是陈某某等人犯罪所得仍41次予以收购,收购价格计9.9332万元。同年10月8日,被告人石某某退出非法所得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提取笔录、微信转账记录、通话清单、周转材料租赁合同、送货单、周转料(聚沣)租赁台账、汽车租用合同、车辆行驶轨迹、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福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犯罪档案资料、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葛某某、郑某某、谢某某、王某某、江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林某某、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宁德市蕉城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辩论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林某某、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或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明知陈某某等人出售的物品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杨某某、石某某在案发后投案自首,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三年7个月至三年10个月,并处罚金;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6到7个月,并处罚金;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拘役5到6个月,并处罚金;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石某某有期徒刑1年8个月至1年10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章勇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林某某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

2.被告人石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宁德市蕉城区**路**弄**号,电话1805936****;

3.案卷材料4册、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1份、价格认定结论书1份、讯问笔录1份、光盘7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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