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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学坤故意杀人案)_漳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漳州市人民检察院

漳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漳检一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陈学坤,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25198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福建省长泰县**镇**号,住址福建省漳浦县**镇**宿舍。因涉嫌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19年4月2日被长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经长泰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杀人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长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学坤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8月19日向长泰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长泰县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2月10日向长泰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月13日,长泰县人民法院以本案属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为由将案件退回长泰县人民检察院,同日长泰县人民检察院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以来,被告人陈学坤因欠款被催讨萌生以剧毒化学物品氰化钠毒死出借人即被害人张某某的念头,用一塑料饮料瓶在其工作单位漳浦县**镇**五金塑料有限公司车间偷装了一整瓶含有氰化钠的溶液,后又偷取两粒氰化钠颗粒溶解于氰化钠溶液以增强溶液毒性。同年3月18日零时许,被告人陈学坤携带该瓶塑料瓶氰化钠溶液骑摩托车从漳浦县**镇至长泰县**旅游区**村**号被害人张某某家,趁被害人张某某夫妇熟睡之机,将一整瓶氰化钠溶液倒入被害人张某某家厨房储存饮用水的塑料桶内,后将该塑料瓶丢弃在被害人张某某家门口的龙眼树下并于当天6时许离开张某某家。当天早上被害人张某某夫妇食用用塑料桶内的水所煮线面后,当天下午被害人张某某女婿姚某某饮用用塑料桶内的水所泡茶水后,分别出现身体不适并到长泰县医院治疗。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家塑料桶、被害人姚某某所泡茶水、被告人陈学坤丢弃的空塑料瓶等物品均检测出氰化物;被告人陈学坤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目前有受审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等19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谢某某、姚某某等3人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学坤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等笔录:长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学坤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育琪

检察官助理   陈光发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陈学坤现羁押于长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证人名单1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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