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荷检刑检刑诉〔2019〕407号
被告人陈宇,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251996********,汉族,湖北浠水县人,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浠水县**镇**组**号,现住武汉市洪山区**栋**。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9月3日由该局逮捕。
被告人陈朋,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251995********,汉族,湖北浠水县人,大学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浠水县**镇**村**组,现住武汉市洪山区**花园**栋**。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9月3日由该局逮捕。
被告人胡杰,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811994********,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麻城市**乡**村**组**号,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室。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9月3日由该局逮捕。
被告人周志雄,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811994********,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麻城市**乡**村**组**号,现住武汉市洪山区**栋**。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9月3日由该局逮捕。
被告人杜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311998********,汉族,重庆市人,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垫江县**村**组**号,现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街道**公寓**号。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9月3日由该局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251995********,汉族,湖北浠水县人,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浠水县**镇**村**组,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幸福路洪湖小区**栋**号。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3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271997********,苗族,中专文化,湖北来凤县人,户籍所在地**镇**村**组**号,住武汉市洪山区**路**栋**单元**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3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宇、陈朋、胡杰、周志雄、杜某某、胡某某、吴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后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12月6日退回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于2019年12月2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至2019年6月期间,被告人陈宇、陈朋、胡杰为首的诈骗团伙在湖北省武汉市陆续注册武汉沃薪科技有限公司、武汉瑞稞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峦景科技有限公司,并纠集被告人周志雄、杜某某、胡某某、吴某某等人作为聊手以投资之名实施诈骗。杜某某为其中一组组长,组员包括胡某某、吴某某,周志雄为另一组组长(组员未到案)。陈宇、陈朋、胡杰、周志雄、杜某某、胡某某、吴某某通过微信群添加受害人微信,虚构金融分析师身份并以带受害人赚钱为由诱使受害人在其掌握的商场APP内进行投资,从而实施诈骗。诈骗金额共计128128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8年11月,被告人陈宇组织被告人陈朋、胡杰、周志雄、杜某某、胡某某、吴某某在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路**家装**栋**实施诈骗,其中陈宇利用“李浩”的身份诈骗受害人“陈某某”5万元。
二、2018年12月,被告人陈宇组织被告人陈朋、胡杰、周志雄、杜某某、胡某某、吴某某在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路**路**家装**栋**实施诈骗,其中陈朋利用“郑锋”的身份诈骗受害人“刁某某”8000余元。
三、2019年2月,被告人陈宇组织被告人陈朋、胡杰、周志雄、杜某某、胡某某、吴某某在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家装**栋**实施诈骗,其中周志雄诈骗受害人“王某某”8000余元,周志雄从中获利2000余元。
四、2019年3月,被告人陈宇组织被告人陈陈朋、胡杰、周志雄、杜某某、胡某某、吴某某等人在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家装实施诈骗,其中杜某某,利用“张远奎”身份诈骗受害人“杨某甲”9468元人民币,杜某某从中获利3000余元。
五、2019年4月,被告人陈宇组织被告人陈朋、胡杰、周志雄、杜某某、胡某某、吴某某等人在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家装实施诈骗,其中周志雄使用微信名为“往事随风”的账号诈骗受害人“杨某乙”47860元,周志雄从中获利6000余元。
六、2019年6月,被告人陈宇组织被告人陈朋、胡杰、周志雄、杜某某、胡某某、吴某某等人在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家装实施诈骗,其中胡某某使用微信名为“任我随心”的账号诈骗受害人“林某某”4800元,胡某某从中获利12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家属已退还受害人杨某某所有被骗财物共计9468元,并取得被害人杨某甲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搜查、对案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宇、陈朋、胡杰、周志雄、杜某某、胡某某、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宇、陈朋、胡杰、周志雄、杜某某、胡某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设置骗局,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宇、陈朋、胡杰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周志雄、杜某某、胡某某、吴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陈朋到案后有检举、揭发同案犯,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人陈宇、陈朋、胡杰、周志雄、杜某某、胡某某、吴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陈宇、陈朋、胡杰、周志雄、杜某某、胡某某、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明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陈宇、陈朋、胡杰、周志雄、杜某某现羁押于株洲市看守所。
2.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72702****。
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92613****。
3.全部证据材料和案卷、电子卷宗。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七份。
5.起诉书三十八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