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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航盗窃案)_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一部刑诉〔2021101

被告人陈某航,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3199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乡**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被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被常州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4月被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0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丹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丹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航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陈某航单独或伙同杨某甲(另案处理),至丹阳市开发区、扬州市邗江区,采用破窗器破窗等手段,盗窃作案3起,窃得轿车内人民币1145元,软中华香烟、黄金叶(天叶)香烟各4条,赃物价值人民币6800元,款物合计人民币7945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9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航伙同杨某甲至扬州市邗江区明月湖酒店门口停车场,窃得被害人杨某乙轿车内的软中华香烟、黄金叶(天叶)香烟各1条,价值人民币1700元。

2.2020年10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航至丹阳市开发区金鼎城市花园南侧丹阳市农商银行门口,窃得被害人束某某轿车内的软中华香烟、黄金叶(天叶)香烟各3条,价值人民币5100元。

3.2020年10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航至丹阳市开发区金鼎城市花园北大门停车场,窃得被害人彭某某轿车内人民币1145元。

被告人陈某航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侦破经过、人员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等书证;2.被害人束某某、彭某某、杨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陈某航及同案犯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 丹阳市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5.丹阳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6.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航曾因故意犯罪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航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丹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邹丽伟

202125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补充材料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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