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足检刑诉〔2021〕22号
被告人陈安奎,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01976********,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住重庆市大足区**街道**家园**栋**号。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被原重庆市大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被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被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被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9月4日送往重庆市凤城监狱服刑,2020年3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因病未收监执行。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安奎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下旬至2021年1月1日,被告人陈安奎在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大足区棠香街道、大足区龙水镇等地盗窃电瓶车、手机及现金等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1961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20年4月中下旬的一天凌晨,陈安奎在大足区万城小区大门附近将刘某甲的一辆红色世纪风牌二轮电瓶车盗走。经重庆市大足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二轮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133元。
2020年5月底的一天凌晨,陈安奎在大足区公安局大门附近的一个巷子将明某某的一辆白色雅迪牌二轮电瓶车盗走。经重庆市大足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二轮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567元。
2020年6月初的一天凌晨,陈安奎在大足区进士家园4栋地下车库附近将郑某某的一辆黑色王派牌二轮电瓶车盗走。经重庆市大足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二轮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567元。
2020年6月13日凌晨,陈安奎在大足区进士家园4栋地下车库附近将刘某乙的一辆黑色小刀牌二轮电瓶车盗走。经重庆市大足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二轮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767元。
2020年6月21日凌晨,陈安奎在大足区进士家园2栋地下车库附近将李某甲的一辆黑色安尔达牌二轮电瓶车盗走。经重庆市大足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二轮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193元。
2020年6月22日凌晨,陈安奎在大足区进士家园3栋地下车库附近将杨某甲的一辆粉红色立马牌二轮电瓶车盗走。
2020年6月27日凌晨,陈安奎在大足区进士家园3栋地下车库附近将廖某甲的一辆红色小刀牌二轮电瓶车盗走。
2020年6月29日11时许,陈安奎在大足区进士家园3栋地下车库附近将张某甲的一辆灰色玉骑铃牌二轮电瓶车盗走。经重庆市大足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二轮电瓶车价值人民币733元。
2020年6月30日晚,陈安奎在大足区棠宁府小区附近停车位将萧某某的一辆白色艾玛牌二轮电瓶车盗走。经重庆市大足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二轮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533元。
2020年7月初的一天凌晨,陈安奎在大足区华地王朝酒店对面一快递门市门口附近将陈某甲的一辆绿色美阳牌三轮电瓶车盗走。
2020年7月初的一天凌晨,陈安奎在大足区航湾酒店附近将廖某乙的一辆金属灰色珠峰牌二轮电瓶车盗走。经重庆市大足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二轮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873元。
2020年10月20几号的一天凌晨,陈安奎在大足区棠香街道果缤纷网吧附近将李某乙的一辆蓝色艾玛牌二轮电瓶车盗走。经重庆市大足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二轮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924元。
2020年10月24日左右的一天凌晨,陈安奎在大足区棠香街道金科2期7个梦想超市附近将覃某某的一辆白色雅迪牌二轮电瓶车盗走。经重庆市大足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二轮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947元。
2020年10月27日左右的一天凌晨,陈安奎在大足区棠香街道红星还房2单元附近将杨某乙的一辆灰色爱玛牌二轮电瓶车盗走。经重庆市大足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二轮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104元。
2020年11月6日凌晨,陈安奎在大足区棠香街道沁潮网吧附近将张某乙的一辆蓝色台铃牌二轮电瓶车盗走。经重庆市大足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二轮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633元。
2020年10月5日左右一天中午,陈安奎在大足区龙水镇第二人民医院4楼将代某某的一部黑色VIVO手机以及398元左右的现金盗走。
2020年10月7日左右一天中午,陈安奎在大足区龙水镇第二人民医院4楼将柏某某的一部黑色华为手机盗走。
2020年10月7日左右一天中午,陈安奎在大足区龙水镇第二人民医院2楼将唐某某的一个挎包盗走。
2020年10月10日左右21时许,陈安奎在大足区龙水镇金都广场将陈某乙的一部白色CICO手机以及70元左右的现金盗走。
2020年10月20日中午,陈安奎在龙岗街道大足区妇幼保健院附近将贺某某身上的166元现金盗走。
2020年12月28日左右中午,陈安奎在大足区龙水镇女人街公交站附近将张某丙身上的一部紫色苹果11手机盗走。
2021年1月1日中午,陈安奎在大足区龙水镇第二人民医院后门附近将廖某丙的一部蓝色一加7Pro手机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扣押物证人民币现金166元;
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购车收据、发还清单、机动车行驶证等书证;
被害人刘某甲、明某某、郑某某等人的陈述;
被告人陈安奎的供述和辩解;
重庆市大足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鉴定意见;
扣押、提取、辨认现场等笔录;
视频监控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安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安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安奎曾经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安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被告人陈安奎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唐浩
检察官助理 杨溥
2021年2月2日
附件:1.被告人陈安奎现监视居住在家,电话133641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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