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2986号
被告人陈安济(曾用名陈亚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6199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珙县**镇**村**组**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10月23日被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曾因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于2011年8月9日被四川省珙县公安局查处;因吸毒,于2019年6月14日被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6月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因多次传唤不到案,于2019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19被取保候审,因多次不到案,于2020年7月3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安济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安济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简化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18日,被告人陈安济通过事先散发小广告的方式,接到被害人盛某某欲办理贷款的电话,双方联系后约在本区**桥见面,因陈安济提出的手机贷款业务费用过高被害人不愿办理,后陈安济提出可以办理信用卡贷款,双方互加微信。后被告人陈安济使用手机号码139675****、微信号c74989****等方式与被害人盛某某通话或微信聊天,在无法办理信用卡的情况下,陈安济让被害人通过微信于2月21日先行支付了信用卡资料费人民币(币种下同)500元,后又通过微信发送信用卡已经办理的截图给被害人并于2月22日再次收取被害人4000元,后陈安济继续在微信上编造理由,并分别于2月26日、2月28日分两笔收取陈安济微信转账1000元、3500元。经统计,被告人陈安济以上述信用卡资料费、手续费、押金等名义共骗取被害人盛某某钱款合计9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全国常住人口信息、接受证据清单、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中国工商银行卡(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情况说明、名址查询表、微信转账记录、手机通话记录、信息查询、户籍证明及身份信息、流动人口登记表、人员档案、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解除拘留证明书、传唤通知书、浙江铁路旅客进站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宋某某等人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盛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安济的供述和辩解;
5.检查、辨认等笔录:人员辨认笔录;
6.电子数据:微信账户及微信转账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安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安济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陈安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 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华锋
2020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陈安济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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