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一部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陈宏伟,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1197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镇**村**号。被告人陈宏伟曾因盗窃,于2001年9月被常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赌博,于2014年4月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罚款500元;因赌博,于2014年9月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行政拘留5日;因犯盗窃罪、挪用资金罪,于2006年10月被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3月被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缓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被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7日被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2月1日被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5月2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陈宏伟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丹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宏伟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8日至7月23日,被告人陈宏伟分别至丹阳市*甲镇*甲村、*乙村、*乙镇**村,采用爬窗入户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家中实施盗窃3次,盗窃现金230余元及白酒、香烟、黄金戒指、项链等物。经鉴定,被盗的白酒、香烟价值人民币3578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7月18日8时许,被告人陈宏伟至丹阳市*甲镇*甲村**号,采取撬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胡某某家中实施盗窃,窃得梦之蓝M3白酒2瓶、刘伶醉白酒2瓶、黄金戒指1枚、黄金项链1条、零钱170余元。经鉴定,被盗白酒价值人民币1314元,黄金戒指、项链无法核价。
2、2020年7月20日8时许,被告人陈宏伟至丹阳市*甲镇*乙村**号,采取翻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匡某某家中实施盗窃,窃得硬中华香烟2包、苏烟(五星红杉树)2包、零钱60余元。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34元。
3、2020年7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陈宏伟至丹阳市*乙镇**村**号,采取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卢某某家中实施盗窃,窃得天之蓝白酒4瓶、国缘白酒2瓶、西凤窖藏白酒2瓶。经鉴定,被盗白酒价值人民币2130元。
被告人陈宏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复印件、释放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胡某某、匡某某、卢某某的陈述;3.证人贾某某、李某某、罗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陈宏伟的供述与辩解;5.丹阳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6.丹阳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记录;7.丹阳市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宏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宏伟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宏伟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汪亚军
检察官助理:李会朋
2020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陈宏伟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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