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豫检一部刑诉〔2020〕181号
被告人陈宜强,男,195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11959********,汉族,文盲,无业,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镇**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1985年6月被安徽省蚌埠市铁路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又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8月11日被原宿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又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10月11日被原宿豫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4月11日被原宿豫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因犯强奸罪,于2004年10月20日被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8日被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日被宿迁市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7日被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宿迁市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6日被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原判决拘役二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五百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19日被宿迁市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陈宜强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8日被宿迁市公安局湖滨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延长拘留期限至2020年10月8日,现羁押在宿迁市看守所。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湖滨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宜强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陈宜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鲍某某、张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陈宜强,听取了被告人陈宜强及其值班律师董瑞瑞、被害人鲍某某、张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宜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4日至2020年9月7日,被告人陈宜强至宿迁市宿豫区井头乡、晓店镇等地,多次盗窃他人财物,经鉴定,被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9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9月4日凌晨,被告人陈宜强至宿迁市宿豫区井头乡井头街鲍家凉皮店门口,窃得被害人鲍某某电动三轮车电瓶一组。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1596元;
2、2020年9月6日凌晨,被告人陈宜强至宿迁市宿豫区井头乡马窑小区2幢1单元门口东侧,窃得被害人张某某电动三轮车电瓶一组。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407元;
3、2020年9月6日凌晨,被告人陈宜强至宿迁市宿豫区井头乡马楼小区东门9号商铺门口,窃得被害人代某某的电动三轮车电瓶一组。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407元;
4、2020年9月7日凌晨,被告人陈宜强至宿迁市宿豫区晓店镇好又多超市西侧姐妹馒头店门口,窃得被害人胡某某的电动三轮车电瓶一组。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490元。被盗电瓶已发还被害人胡某某。
另查明,被告人陈宜强系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湖滨新区分局提取的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鲍某某、张某某等人陈述;
3.被告人陈宜强供述与辩解;
4.宿迁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宿迁市公安局湖滨新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搜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宜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宜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宜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宜强曾多次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宜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媛媛
检察官助理:蔡月明
2020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陈宜强现被羁押在宿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册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