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孟某某,女,198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滨海县**镇**村**组**号,暂住在滨海县**广场。
本案由射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宝浪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孟某某涉嫌帮助毁灭证据罪,先后于2019年3月29日、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1日、10月24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陈宝浪、孟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4月23日,本院以陈宝浪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报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2019年6月6日,盐城市人民检察院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4日将两案合并审理,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7月17日、9月30日本案先后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19年8月16日、10月23日本案分别补查重报。2019年7月7日、9月17日、11月24日本案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宝浪于2017年11月至2018年5月,在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的情况下,通过微信联系上家,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购买中华、云烟、黄鹤楼等品牌的伪劣卷烟,通过本人的1518934****支付宝账号先后向名称为“相聚(张某某)”、“免烟(张某某)”的支付宝账号支付购烟款计人民币226655元,被告人陈宝浪通过快递收到伪劣卷烟后,再加价销售给**农场“**商店”、**镇**办事处“**超市”、**镇“**超市”、**镇**办事处“**超市”及滨海县**镇**村“**超市”等商店。2018年5月15日、17日,射阳县烟草专卖局分别在**镇**北路**批发市场西门、**镇陈宝浪住所、**镇**街**快递点及**镇**路**快递点查获被告人陈宝浪购买的尚未销售的各种品牌伪劣卷烟86条,货值金额计人民币26110元。经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烟草产品质量检验站鉴定:送检香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另,被告人孟某某明知被告人陈宝浪无证经营伪劣烟草专卖品,仍于2018年5月15日在烟草部门查获陈宝浪时,将被告人陈宝浪支付宝账号内的交易记录清空。
被告人陈宝浪、孟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涉伪劣卷烟的物证照片;
2.江苏省烟草专卖局出具的卷烟价格证明、陈宝浪支付宝账号交易记录、射阳县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书等书证;
3.证人茆某某、钱某某、于某某等人证言;
4.被告人陈宝浪、孟某某供述和辩解;
5.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烟草产品质量检验站出具的卷烟鉴别检验报告;
6.射阳县烟草专卖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
7.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宝浪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被告人孟某某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非法经营罪、帮助毁灭证据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宝浪、孟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宝浪、孟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倪誉
附:
1.被告人陈宝浪现被取保候审,住射阳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518934****);被告人孟某某暂住在滨海县**广场(联系电话:1985152****陆某某转);
2.全案案卷材料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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