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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家建盗窃案)_寿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寿检一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陈家建,男,197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7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宁德市蕉城区**花园****室。因犯抢劫罪于1995年12月28日被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3月17日被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零十三天,并处罚金1500元;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8月10日被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9日被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27日被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6日被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同年7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寿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寿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家建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法律援助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6日,被告人陈家建驾驶车牌号为闽J****的丰田轿车从宁德市蕉城区来到寿宁县,居住在寿宁县东区和普**号**梯**室叶某甲家中。同月9日19时许,陈家建步行至寿宁县环城路口附近的小巷内,采取溜门入室的手段,先后潜入环城路11-1号民房二楼房间盗走被害人郭某某放在此处充电的一部iphone 6s plus手机、潜入环城路9号民房盗走被害人叶某乙放置在一楼卫生间门口用绿色编织袋装裹的一只公鸡(重约6.9斤)。而后,陈家建返回寿宁县东区和普**号小区,将盗得的公鸡藏匿在其使用的闽J****的丰田轿车内,将盗得的iphone 6s plus手机藏匿在其行李箱中。次日凌晨2时许,寿宁县公安局民警在寿宁县东区和普**号**梯**室将被告人陈家建抓获归案,并查获郭某某被盗的iphone 6s plus手机一部、叶某乙被盗的公鸡一只。经寿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郭某某被盗的iphone 6s 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1931元。叶某乙被盗的公鸡系案发当日以140元的价格从乡下购买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寿宁县公安局拍摄的被盗手机照片、公鸡照片;

2.寿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叶某丙、罗某某、叶某甲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郭某某、叶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陈家建的供述和辩解;

6.寿宁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手机价格认定结论书;

7.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拍摄的现场照片等;

8.寿宁县公安局提取的监控视频、视频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家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家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071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家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本案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家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应利

2020年8月12日

附:

1.被告人陈家建现羁押于寿宁县看守所

2. 侦查卷贰册

3.光盘六张、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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