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融检一部刑诉〔2020〕207号
被告人陈家洋(绰号“小傻”),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81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清市**镇**村**号。因殴打他人,于2018年10月4日被福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寻衅滋事,于2020年1月22日被福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2月6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3月5日由福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家洋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6日,被告人陈家洋、同案人翁某某(已起诉)等人因陈家洋朋友王某丙与同案人李某甲(已起诉)女友林某丙纠纷一事,在福清市**镇“偶遇”店殴打李某甲、同案人陈某甲(已起诉)。当晚,同案人李某甲、陈某甲商量决定第二天纠集人员对陈家洋一伙人进行殴打报复。2019年10月17日,同案人李某甲、陈某甲纠集同案人王某甲、魏某某(均另案处理)、张某某到高山街上寻找被告人陈家洋一伙人准备进行报复。寻找未果后,同案人魏某某、张某某先离开,同案人李某甲、陈某甲、王某甲在高山镇百世快递附近碰到陈家洋一伙的李某乙(2005年7月31日出生)、李某丙(2004年5月26日出生)、陈某丙。李某乙、李某丙驾驶助力车逃离,陈某丙被逼打电话给陈家洋等人。被告人陈家洋与同案人翁某某、陈某乙(已起诉)、林某甲(另案处理)等人赶到现场,同案人李某甲、陈某甲、王某甲见对方人多不敢动手,双方约定当晚在高山公园打架。当晚,被告人陈家洋纠集了同案人翁某某、陈某乙、林某甲等三十多人到高山公园准备与李某甲一方打架。同案人李某甲纠集了同案人陈某甲、王某甲、魏某某准备到高山公园打架,同案人王某甲携带一根棒球棍放在李某甲车上。其间,同案人陈某甲通过同案人林某丁(另案处理)得知被告人陈家洋一方纠集了三十多人,因担心打不过对方,其一方人员未前往高山公园打架。
2019年10月18日晚上,王某丙与林某丙又发生纠纷,同案人李某甲赔偿被告人陈家洋一方人民币1000元后,陈家洋继续要求李某甲赔偿人民币300元,李某甲报警。因对民警处理决定不服,同案人李某甲召集同案人王某甲、魏某某、王某乙(已起诉)、林某戊(另案处理)等人到高山街上寻找陈家洋一伙人准备报复。被告人陈家洋在路上遇到同案人李某甲一方人员后跑掉,召集了同案人林某乙(已起诉)、翁某某、陈某乙、李某丙、林某甲等十几人在高山六一路附近持甩棍等拦截李某甲等人,双方相遇后驾驶车辆在路上追打。被告人陈家洋带其一方人员在**村附近拦住同案人李某甲一方的同案人林某戊、倪某某(2003年12月11日出生)、“李某丁”(身份不明),对其殴打后抓上车开到高山公园,后约李某甲等人到高山公园。同案人李某甲等人因见对方人数较多,不敢赴约,遂报警。
2020年1月22日,被告人陈家洋在福清市**镇天利城休闲会所被民警抓获,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证明等;
2.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被告人陈家洋的供述及同案人李某甲、陈某甲、魏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翁某某、林某甲、陈某乙、林某乙的供述;
3.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笔录、辨认现场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家洋先后二次纠集他人持械聚众斗殴,系首要分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家洋已经着手实行第一起聚众斗殴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该起聚众斗殴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家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家洋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陈家洋判处三年六个月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清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倪明辉
检察官助理:余彧琦
2020年5月18日
附注:
1.被告人陈家洋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
2.卷宗5册共计56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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