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陈家浩、陈某某贩卖毒品、黄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蕉检一部刑诉〔2020〕457号

被告人陈家浩,男性,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01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德市蕉城区**镇**村**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女性,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01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宁德市蕉城区**镇**村**街**弄**号,住宁德市蕉城区**镇**村**街**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女性,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220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路**号**幢**梯**室。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家浩、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陈家浩贩卖毒品事实

被告人陈家浩从一个陌生男子(身份待查)处购买氯胺酮(俗称“K粉”)后多次将氯胺酮贩卖给他人,具体情形如下:

1.2020年6月3日20时许,被告人陈家浩在**路**银行以460元的价格将0.3克氯胺酮贩卖给被告人陈某某;

2.2020年7月2日18时许、7月19日19时许、7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陈家浩在**侧门分别以500元、1000元、1000元的价格将0.3克、0.6克、0.6克氯胺酮贩卖给被告人黄某某;

3.2020年8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陈家浩在**附近的公交站以500元的价格将0.2克氯胺酮贩卖给吴某某;

4.2020年8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陈家浩在**镇**大桥附近以600元的价格将0.4克氯胺酮贩卖给林某某。

2020年8月19日凌晨,被告人陈家浩在蕉城区**附近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民警抓获,并从其身上扣押到9小包共计2.83克氯胺酮。被告人陈家浩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成瘾认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手机照片、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林某某、陈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陈家浩的供述和辩解;

4.尿液提取记录、现场检测报告、检定证书、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称重取样笔录、指认、辨认等笔录。

二、被告人陈某某贩卖毒品事实

被告人陈某某于2020年6月3日20时许从陈家浩处购买460元约0.4克氯胺酮后,以500元的价格将上述毒品贩卖给陈某某。

2020年8月19日,被告人陈某某在蕉城区**路**附近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民警抓获。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微信截图、营业执照复印件、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陈家浩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尿液提取记录、现场检测报告等鉴定意见;

5.指认、辨认等笔录。

三、被告人黄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事实

1、2020年7月2日晚,被告人黄某某从陈家浩处购买到氯胺酮后,容留金某某在**酒店8710房间吸食毒品。

2、2020年7月19日晚上、7月26日晚上,被告人黄某某从陈家浩处购买到氯胺酮后,在其位于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路**号**幢**梯**室的家中容留金某某吸食毒品。

2020年8月24日,被告人黄某某在东侨经济开发区**附近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民警抓获。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成瘾认定书、手机照片、旅客住宿情况、临时住宿登记单等书证;

2.证人金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尿液提取记录、现场检测报告等鉴定意见;

5.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家浩、陈某某、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家浩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氯胺酮仍多次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氯胺酮仍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家浩、陈某某、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家浩、陈某某、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家浩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珍

2020年12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陈家浩现羁押在宁德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宁德市蕉城区**镇**村**街**弄**号,联系电话1865050****;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路**号**幢**梯**室,联系电话1385031****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份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或者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_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