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诉刑诉〔2019〕343号
被告人陈将兵,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221994********,汉族,初中肄业,务工,出生地湖北省阳新县,住**镇**街**组。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14日被阳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4日被阳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阳新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成某甲(奶名“阿棒”),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22199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出生地湖北省阳新县,住阳新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2月2日被阳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阳新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刘耀华,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22198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出生地湖北省阳新县,住阳新县**镇**小区。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8月19日被阳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2月2日被阳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阳新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阳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成某甲、刘耀华涉嫌盗窃罪、被告人陈将兵涉嫌盗窃罪,分别于2019年5月9日、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将上述二案并案。期间,成某甲、刘耀华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阳新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二次(2018年6月24日至7月22日、2019年9月6日至10月18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2019年6月10日至6月24日、2019年8月23日至9月6日);因对刘耀华进行精神病鉴定暂停计算办案期限1次(2019年9月18日至10月1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罪
2017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陈将兵、成某甲、刘耀华伙同刘某某(另案处理)邀约被害人曾某某、舒某某到阳新县**镇**酒店一房间“推筒子”。期间,刘某某使用特种麻将、遥控器、隐形透视眼镜等工具弄虚作假,控制赌局,被告人陈将兵、成某甲、刘耀华在旁配合刘某某进行虚假参赌,致使被害人曾某某、舒某某从成某甲处分别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万元、9万元,并当即“输”掉。事后,曾某某、舒某某为此分别向成某甲出具10万元、9万元的借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借条、户籍证明、违法犯罪情况查询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成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4.辨认笔录;5.被告人陈将兵、成某甲、刘耀华的供述与辩解。
二、盗窃罪
被告人陈将兵、成某甲、刘耀华和刘某某在商议上述“赌博”后,陈将兵、成某甲、刘耀华三人则商议,在“赌博”过程中,成某甲借机将刘某某支离现场,陈将兵遂收走桌面上刘某某的钱后逃跑,刘耀华配合。为此,在上述“赌博”过程中,陈将兵、成某甲、刘耀华按照之前的商议计划、偷偷藏钱二种方式共同窃走赌博现场实际所有权为刘某某的8万余元。
事情发生后,陈将兵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成某甲因打架被传唤,如实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主要犯罪事实;刘耀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案发后,三被告人均退还刘某某部分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书证;2.证人曾某某、成某乙、成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辨认笔录;5.被告人陈将兵、成某甲、刘耀华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将兵、成某甲、刘耀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且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三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盗窃罪追究其三人刑事责任。陈将兵、成某甲、刘耀华已经着手实行诈骗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玲
2019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陈将兵、成某甲、刘耀华现均羁押于阳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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