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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小刚、易某某等人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案)_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北检刑诉〔2021〕62号 

被告人陈小刚,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351993********,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街道**家园**幢**号**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石城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2月1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易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311199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街道**新园**公寓**室(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仙居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2月1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51995********,汉族,文化程度职高,无业,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街道**家园**幢**号**室(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2月1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小刚、易某某、陈某甲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陈小刚、易某某、陈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易某某、陈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2020年11月,被告人陈小刚、易某某、陈某甲,通过在QQ群发布包吃住、来回车票、不放贷不收费的虚假广告吸引韦某某等有贷款需求的客户,随后以发放贷款需要注册公司为由诱骗韦某某等人到宁波或前往广西省南宁市、贵州省贵阳市、云南省昆明市等地注册成立公司及办理对公账户。被告人陈小刚在获取公司营业执照、对公账户等一整套资料后,以每套5000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至6000元不等的价格通过邮寄方式出售给“南宁老板”(身份不详)。具体由被告人陈小刚负责对接客户、联系买卖证件;由被告人易某某、陈某甲先后负责发布虚假贷款广告;由易某某负责安排客户食宿及陪同客户办理证件。期间,被告人陈小刚、易某某、陈某甲,通过上述方式,买卖公司营业执照、对公账户至少30套,其中陈小刚非法获利至少10万元,易某某非法获利至少36200元,陈某甲非法获利2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电脑、手机、SIM卡、身份证、银行卡等;

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基本存款账户信息、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补充信息表、快递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全国常住人口信息、归案经过等;

证人韦某某的证言;

被告人陈小刚、易某某、陈某甲的供述;

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易某某、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小刚、易某某、陈某甲结伙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小刚系主犯,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易某某、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易某某、陈某甲系从犯,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江小春

                                                                                             

2021年2月7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陈小刚、易某某、陈某甲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电子卷宗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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