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检二部刑诉〔2020〕243号
被告人陈小华,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新余市渝水区水北镇楼**村委**村**号,住新余市渝水区**村**栋**单元**室。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2014年4月、2015年6月、2016年9月、2019年4月、2020年4月分别被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八个月、拘役五个月、有期徒刑七个月、有期徒刑六个月、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渝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渝水分局逮捕。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小华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1日上午6:40左右,被告人陈小华到本市**队**室隔壁的一家“**”的店内,盗窃被害人邓某某放置在该店的红米K30系列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57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陈小华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指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小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小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作案一次,窃得手机价值人民币257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陈小华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琴
2020年10月14日
附:1.被告人陈小华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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