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六检诉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赵梓超,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0322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四川省富顺县,住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镇**村**组**号。
被告人陈小林,女,系被告人赵梓超之妻,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0322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四川省富顺县,住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镇**村**组**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0322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四川省富顺县,住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村**组**号。
被告人江某某,女,199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0322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四川省富顺县,住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镇**村**组**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0322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四川省富顺县,住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镇**村**组**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610322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四川省富顺县,住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镇**村**组**号。
被告人李某乙,女,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0322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四川省富顺县,住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镇**村**组**号。
被告人覃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522241995********,壮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象州县**镇**村**村**号。
被告人陈某某,女,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0322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四川省富顺县,住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镇**村**组**号。
上述九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小林、赵梓超等九人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至案发期间,被告人赵梓超、陈小林、张某某、江某某、李某甲、邓某某、李某乙、覃某某、陈某某先后加入名为“自愿连锁经营业”的传销组织,并与沈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共谋在本区组织、领导该传销组织,该组织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购买份额,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该组织内部实行“五级三晋制”,按照累计份额分为业务员、组长、主任、经理、高级业务员,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以及购买的份额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并通过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
该传销组织通过整合发展形成以1号至5号“家庭”为单元的五个团队,五个家庭有相同的组织架构及管理模式,各家庭接受交叉的自律检查、统一的经晨学习和能力培训,组织结构紧密。老总级别人员通过线上“有关部门”微信群聊、线下老总会共同研究解决传销组织内出现的相关问题,并通过总管会、经理会、家会等方式对区域内共计五个以“家庭”为单位的传销组织履行管理职责,经查证该传销组织的参与人员累计达120人以上。
被告人陈小林、赵梓超分别担任4、5号家庭直总职务,负责该家庭的全面管理工作;被告人江某某担任5号家庭大总管职务,负责上传下达、管理整个家庭,同时兼任4、5号家庭申购总管,负责收取上述两个“家庭”成员上缴的申购费;被告人张某某曾任4号家庭大总管职务,负责上传下达、管理整个家庭,曾任5号家庭自律总管职务,负责纪律管理工作;被告人李某甲、邓某某分别任4号、5号家庭自律总管,负责纪律管理工作;被告人李某乙、覃某某、陈某某分别任4号、5号家庭经晨窗口、能力窗口,负责能力、经晨课程的培训和召集工作。
2019年12月17日,被告人赵梓超、陈小林、张某某、江某某、李某甲、邓某某、李某乙、覃某某、陈某某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九名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传销资料等书证;
2.证人严某甲、王某某、严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赵梓超、陈小林、张某某、江某某、李某甲、邓某某、李某乙、覃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梓超、陈小林、张某某、江某某、李某甲、邓某某、李某乙、覃某某、陈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梓超、陈小林、张某某、江某某、李某甲、邓某某、李某乙、覃某某、陈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梓超、陈小林、张某某、江某某、李某甲、邓某某、李某乙、覃某某、陈某某共同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梓超、陈小林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江某某、李某甲、邓某某、李某乙、覃某某、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均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乐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赵梓超、张某某、李某甲、邓某某、覃某某现均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被告人陈小林、江某某、李某乙、陈某某现均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9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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