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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郭某某、刘某某抢劫、盗窃案)_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祁检公诉刑诉〔2019〕340号

被告人陈某某,外号“猴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930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湖南省永州市祁阳县人,住祁阳县**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7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抢劫罪,同年9月2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被祁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9301969********,汉族,文盲,无业,湖南省永州市祁阳县人,住祁阳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7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抢劫罪,同年9月2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被祁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召乃则”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930198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湖南省永州市祁阳县人,住祁阳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7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抢劫罪,同年9月2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被祁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祁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陈某某涉嫌盗窃罪、抢劫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的犯罪事实

2019年6月24日至7月26日期间,被告人陈某某、郭某某、刘某某三人相互结伙在**镇、潘市镇、大忠桥镇、下马渡镇、文富市镇等地多次入户盗窃,共计作案11起,盗窃现金共计14114元。其中被告人陈某某参与入户盗窃11起,盗窃现金14114元,被告人郭某某参与入户盗窃10起,盗窃现金11114元,被告人刘某某参与入户盗窃2起,盗窃现金5167元,具体有:

1、2019年6月24日晚10时左右,被告人陈某某、郭某某到**镇**村**组刘某乙家中,用撬棍撬门入室后盗窃200元现金。

2、2019年6月24日晚12时左右,被告人陈某某、郭某某到**镇**村**组张某某家中,用撬棍撬门入室后盗窃了2200元现金以及一对金耳环、一条银项链、两个金戒指、一个金吊坠等物品。

3、2019年6月27日晚上12时左右,被告人陈某某、郭某某到**镇**村**组唐某甲家盗窃了1600元现金、一个女式黄金戒指、一对黄金耳环。

4、2019年6月30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郭某某到**镇**村**组陈某丙家中盗窃了一根女式黄金项链和铂金戒指。

5、2019年7月17日凌晨2时,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到**镇**村**组刘某丙家中,盗窃了3000元现金。

6、2019年7月19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郭某某、刘某某三人到**镇**村**组高某乙家中盗窃了2167元现金。

7、2019年7月25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陈某某、郭某某到**镇**村**组唐某乙家中撬门盗窃了7条芙蓉王香烟。

8、2019年7月25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陈某某、郭某某到**镇**村**组董某某家中,盗窃了3950元现金。

9、2019年7月24日12时左右,被告人陈某某、郭某某到**镇**村**组文某某家中盗窃3包芙蓉王香烟。

10、2019年7月25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陈某某、郭某某到**镇**村**组蒋某乙家中,盗窃了897元现金。

11、2019年7月26日凌晨4时,被告人陈某某、郭某某到***镇***村**组邓某某家盗窃了100元现金。

二、抢劫的犯罪事实

1、2019年6月25日凌晨0时30分左右,被告人陈某某、郭某某开越野车到梅溪镇招旺村2组李某某家中入户盗窃现金160元,其中李某某20元、王某某140元。在入室盗窃过程中被王某某发现,被告人陈某某用撬棍指着王某某并威胁:“不要讲话,要不捅到你,你知道的。”同时对其进行抚摸、亲等动作,王某某趁机离开到李某某房间去叫李某某,李某某呼喊“抓贼”,被告人陈某某、郭某某随即逃离现场。

2、2019年7月18日23时左右,被告人陈某某、郭某某、刘某某三人骑摩托车到**镇**村**组陈某乙家,由陈某某、郭某某、刘某某爬楼梯打开窗户入室实施盗窃。陈某某、刘某某入室盗窃被陈某乙发现后,两人抓住陈某乙的手,将其手电筒拿走,同时持匕首威胁:“你在喊,我就对你不客气,今晚就杀了你。”郭某某趁机用老虎钳撬锁从柜子当场窃取现金15000元,三人随即骑摩托车逃走,将撬棍遗留在现场。陈某乙告诉高某甲并打电话报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郭某某持有的人民币1080元、手电筒1个、摩托车1台;刘某某持有的人民币1370元、摩托车1台;陈某某持有的汽车1台、现金50元、手链1根、戒指2个、折叠刀1把、手电筒1个、香烟1包;2.书证: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监控视频情况说明、户籍资料等;3.证人证言:证人高某甲、蒋某甲、贺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刘某乙、张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唐某甲、陈某乙、高某乙、唐某乙、董某某、文某某、刘某丙、陈某丙、蒋某乙、邓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陈某某、郭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告人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郭某某、刘某某相互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盗窃作案共计11起,盗窃金额共计14114元,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陈某某为主参与盗窃作案11起,被告人郭某某为主参与盗窃作案10起,被告人刘某某为主参与盗窃作案2起。被告人陈某某、郭某某、刘某某在入户盗窃被发现后当场持凶器使用暴力威胁,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入户抢劫作案2起,抢劫金额共计10160元,其中被告人陈某某、郭某某为主参与抢劫作案2起,刘某某为主参与抢劫作案1起,其三人的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抢劫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郭某某、刘某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郭某某、刘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祁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建阳

2019年11月5日

附:

1.三被告人现均羁押在祁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6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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