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陈少友,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60028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海南省临高县人,现居住海南省临高县**镇**村委会**村**号。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29日被临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2013年8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夺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海口市龙某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8年9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罪,于2019年12月8日被临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日被临高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临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少友涉嫌抢夺罪、敲诈勒索罪、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陈少友以及陈小快(已判决)、陈某甲(已判决)、陈某乙(已死亡)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在临高县**镇餐饮行业内多次实施敲诈勒索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该地区社会生活秩序及该地区餐饮行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逐步形成了恶势力犯罪组织。
该恶势力犯罪组织成员为陈某甲、陈少友、陈小快、陈某乙。该恶势力犯罪组织所实施的大部分犯罪活动由陈某甲提议、召集,陈某甲系该组织的纠集者。陈少友、陈小快、陈某乙经常参与该恶势力犯罪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系该恶势力犯罪组织的成员。
一、陈少友参与该恶势力犯罪团伙为非作恶,欺压百姓,在临高县**镇餐饮行业内实施的扰乱经济秩序的敲诈勒索违法犯罪事实
1.2018年9月30日凌晨,钟某丙、陈小快、陈某甲等人在临城镇喝酒回到**镇**酒店,钟某丙提议打砸**镇**路益禾堂奶茶店,以此敲诈该奶茶店老板。议定后,钟某丙回家骑摩托车载陈小快持钢管前往**镇**路益禾堂奶茶店,将该奶茶店的窗户玻璃砸碎后逃走。当天上午,被害人张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钟某丙听说张某某报警后,与陈小快商定过一段时间再找张某某要钱。2018年10月8日,陈某甲伙同陈某某少友找到张某某,威胁、恐吓张某某,以帮助张某某摆平其奶茶店被打砸一事为由向张某某索要2000元人民币。张某某无奈,只得将2000元人民币交给陈某甲,陈某甲给了陈少友1000元。
2.陈某甲敲诈张某某后,得知**益禾堂奶茶店老板是张某某亲戚。2018年10月14日下午,陈某甲、陈小快、陈少友来到**益禾堂奶茶店喝茶。期间,陈某甲打电话给张某某,以**益禾堂服务态度不好为由,威胁、恐吓张某某,要求张某某到现场处理。张某某来到**益禾堂奶茶店,给了陈某甲等人4包香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民警依法扣押的陈某甲持有的电动车一辆等物证;
(2)**材收据等书证;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同案犯陈某甲、陈小快、钟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5)陈少友的供述与辩解;
(6)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
3.2018年10月14日晚上,陈某甲来到**大街鹿角巷奶茶店,以该店服务态度不好为由,打砸该店收银机,致使收银机损坏。事后,被害人王某甲请求王某乙帮忙解决此事。王某乙经了解得知是陈某甲打砸了鹿角巷奶茶店,于是联系陈少友、陈某甲为鹿角巷奶茶店说情。陈某甲、陈少友借机敲诈,要求鹿角巷奶茶店给钱。王某甲被迫答应给1000元,并将1000元交给王某乙,由王某乙给了陈少友、陈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收据等书证;
(2)证人陈小快、王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丙、王某甲的陈述;
(4)同案犯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被告人陈少友的供述与辩解;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4.2018年10月19日凌晨,**镇**村**路“**烧烤吧”被两名男子持刀蒙面打砸,砸坏厨具、桌椅等物品。几天后,陈少友、陈某甲来到“**烧烤吧”,声称自己知道是谁打砸了“**烧烤吧”,威胁、恐吓被害人王某丁,以帮助王某丁摆平此事为由,向王某丁索要钱财。王某丁请求钟某乙帮其向陈某甲、陈少友说情。经钟某乙斡旋,陈少友、陈某甲答应只要1000元人民币。王某丁无奈,将1000元人民币交给钟某乙,由钟某乙给了陈少友、陈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购货收据、通话清单等书证;
(2)证人钟某乙、陈小快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丁、王某戊的陈述;
(4)同案犯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被告人陈少友的供述与辩解;
(6)勘验、提取、辨认等笔录;
(7)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二、陈少友实施的抢夺、贩卖毒品等其它非恶势力犯罪事实
5.2019年1月28日下午,被害人王某己在**镇**路一家摩托车修理店修理摩托车。陈小快骑车载陈少友行驶至**镇**路时,发现王某己脖子上戴着一条金项链,陈少友提议抢夺王某己身上的金项链。陈小快骑车靠近王某己,陈少友伸手将王某己脖子上的金项链抢走,陈小快立即骑车载陈少友逃离现场。当日,陈少友将该金项链以6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当给朋友,分给陈小快2900元人民币及1包芙蓉王香烟。当晚,陈某丙打电话给陈小快,称当天被陈小快抢夺的人是其朋友,要求陈小快归还项链。陈小快告诉陈少友后,二人将项链赎回,归还了王某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民警依法扣押的陈小快的手机1部、五羊本田摩托车1辆等物证;
(2)被害人王某己的陈述;
(3)同案犯陈小快的供述与辩解;
(4)被告人陈少友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6.2019年2月4日晚上,陈小快骑车载陈少友前往**镇购买烟花。二人骑车行驶至**镇**村时,发现被害人林某甲骑车载其朋友行驶在附近,林某甲脖子上挂着一条金项链。陈少友提议抢夺林某甲脖子上的金项链,陈小快骑车靠近林某甲时,陈少友伸手将林某甲脖子上的项链抢走。得手后,陈小快骑车加速逃离现场。事后,陈少友拿走了该金项链,分给了陈小快2500元人民币和1条芙蓉王香烟。林某甲被抢金项链系其于2018年1月10日购买,价格为人民币864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珠宝店质量保证单等书证;
(2)被害人林某甲的陈述;
(3)被告人陈小快的供述与辩解;
(4)被告人陈少友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7.2019年2月12日下午,陈小快骑车载陈少友行驶至**镇**村附近时,发现被害人林某乙骑车载朋友曾某甲行驶在路上,林某乙脖子上挂着一条金项链。陈小快骑车靠近林某乙时,陈少友伸手抢夺林某乙脖子上的金项链,抢夺时金项链断离,抢得半条金项链。得手后陈小快驾车快速逃离现场。次日晚上,陈小快、陈少友来到**镇**街**珠宝店,用抢夺得来的半条金项链换了一枚金戒指,陈少友拿走该戒指,分给陈小快1800元人民币。经价格认定,林某乙被抢夺的金项链价值6251.96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民警依法扣押的林某丙持有的黄金1块等物证;
(2)销售收据、质量保证单等书证;
(3)证人曾某甲、林某丙的证言;
(4)被害人林某乙的陈述;
(5)同案犯陈小快的供述与辩解;
(6)被告人陈少友的供述与辩解;
(7)鉴定意见;
(8)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等。
8.2019年2月19日下午,陈小快骑车载陈少友行驶至调楼镇政府附近时,发现被害人方某甲骑车行驶在路上,方某甲脖子上戴着一条金项链。陈小快骑车靠近方某甲时,陈少友伸手将方某甲脖子上的金项链抢走。得手后,陈小快加速骑车逃离现场。当晚,陈少友、陈小快来到**镇**金饰店,以7000余元人民币的价格将抢得的金项链出售给该店,陈少友分给陈小快2300元人民币。经价格认定,方某甲被抢金项链价值6592.3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民警依法扣押的林某丁持有的项链两条等物证;
(2)质量保证单等书证;
(3)证人林某丁的证言;
(4)被害人方某甲的陈述;
(5)同案犯陈小快的供述与辩解;
(6)被告人陈少友的供述与辩解;
(7)鉴定意见;
(8)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9.2019年8月22日,王某庚电话联系陈少友帮忙购买毒品,陈少友联系“会叔”(身份不详)购买毒品。“会叔”答应后,陈少友带王某庚找到“会叔”,陈少友用价值150元的皮皮虾与“会叔”换了4粒毒品给王某庚。王某庚拿到毒品后微信转账700元给陈少友。民警抓获王某庚时,依法扣押了该4粒毒品。经称量,该4粒毒品共净重0.99克,经鉴定,检出MDMA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4颗毒品、1部OPPO手机等物证;
(2)通话清单、案件线索来源、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王某庚的证言;
(4)被告人陈少友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少友抢夺他人财物,数额27990.26元,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4000元,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MDMA,其行为已触犯《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敲诈勒索罪、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少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高县人民法院
检 察 长:黄循表
检 察 官:段 港
检察官助理:李秀怡
2020年3月26日
附:1.被告人陈少友现羁押于临高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6册;
3.随案移送涉案手机1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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