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平检一部刑诉〔2020〕1951号
被告人陈帆(曾用名陈宪聪),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31990********,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街道**村**道**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平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帆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3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9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陈帆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至2019年期间,李某甲、杨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先后在温州市鹿城区**大道**商务楼**楼、**大厦**楼成立浙江够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够么公司)、温州微创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微创公司)、温州微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温州帝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公司,招募被告人陈帆等人加入公司,并由被告人陈帆等人到台州等地开设公司代理购低网等业务,以犯罪集团的形式实施诈骗。该犯罪集团统一管理、分工明确,分设老板、总经理、财务、业务主管、谈单手、话务员等岗位。先由各话务员逐一致电被害人,以可办理低利息、无抵押贷款、购低网代代卡有贷款功能等理由,引诱被害人前来公司办理贷款业务。在被害人按约来到公司后,由各谈单手向其推荐公司的购低网代代卡,并故意混淆办理代代卡与申请贷款之间的关系,引诱被害人签订办卡合同,继而骗取被害人“贷款费用”人民币5800元(温州帝壹公司为人民币6800元,以下货币均为人民币)。在被害人事后质疑贷款未能发放时,业务主管就以被害人征信存在问题、所核查的亲朋好友没有接听电话等为由,将贷款不能按约发放的责任推脱给被害人一方,并告知被害人可过段时间再次申请贷款,以此搪塞被害人,其间,集团诈骗数额超过1000万元。经查,被害人黄某某、王某丙均系在平阳县内被骗。被告人陈帆于2017年2、3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在该集团先后担任浙江够么公司业务主管及台州购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个人非法获利16万元,个人业绩100余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购低网金卡;
2.书证:户籍信息、银行账户明细、工商登记信息、微信聊天记录、销售合同、收款收据、客户知悉书;
3.证人证言:证人蔡某某、潘某某、周某甲、林某甲、夏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蒋某某、吴某某、贺某某、李某乙、陈某丙、林某乙、屠某某、缪某某、林某丙、姚某某、徐某某、管某某、陈某丁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帆及同案犯兰某某、王某甲、陈某戊、叶某某、鲍某某、王某乙、周某乙、张某甲、刘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转账记录、手机中提取的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帆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帆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帆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帆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存勇
2020年9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陈帆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40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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