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陈广余,男,1971年**月**日生, 公民身份号码320622197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出生地江苏省如皋市,住如皋市**镇**居**组**号。被告人陈广余曾因寻衅滋事,于1995年2月17日被南通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1年6个月,于2002年8月21日被如皋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 因阻碍执行职务,于2006年5月26日被如皋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3月29日被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缓刑1年6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10日被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缓刑2年;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2个月,2016年2月1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陈广余涉嫌寻衅滋事罪、诈骗罪等,于2019年6月17日经南通市公安局指定由海安市公安局侦查,海安市公安局于同年6月19日对被告人陈广余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7月26日经本院批准,由海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沈群,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海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广余涉嫌诈骗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同日,本案经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陈广余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杨某甲、章某乙、沈某甲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陈广余,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件疑难复杂,于2019年10月27日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部分事实不清,于2019年11月8日退回海安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同年12月8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
被告人陈广余于2016年至2017年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预付定金、先送货后付款等方式,骗得他人电视机、灯具等货物,价值合计人民币143480元(以下单位均为人民币)。分述如下:
1.被告人陈广余于2016年3月23日,向杨某甲购买海尔电视机13台,以预付定金、先装后付为由,诱骗杨某甲将电视机安装在其经营的如皋市**镇“**园”浴室内,后将电视机占为已有,拒绝再给付7600元货款。2017年1月26日晚,杨某甲、章某甲前往“**园”浴室索要货款,被告人陈广余对二人实施殴打。
2.被告人陈广余于2016年4月18日,向章某乙购买灯具若干,以预付定金、先装后付为由,诱骗章某乙将灯具安装在“**园”内,后将灯具占为已有,拒绝再给付38000元货款。2018年2月5日中午,章某乙、郭某某等人前往“**园”向被告人陈广余索要货款,被告人陈广余对章某乙实施殴打。
3.被告人陈广余于2017年4月某日,向沈某甲购买煤炭十九吨,以货到付款为由,诱骗沈某甲将煤炭运送至“**园”内后,拒绝再给付17480元货款。2017年5月11日中午,沈某甲、沈某乙等人前往“**园”向被告人陈广余索要债务,被告人陈广余对沈某甲、沈某乙实施殴打。
4.被告人陈广余于2016年8月下旬某日,向晋某某购买TCL空调4台,以预付定金、先装后付为由,诱骗晋某某将空调安装在“**园”饭店内,后将空调占为已有,拒绝给付24000元货款。
5.被告人陈广余于2016年期间,先后两次向黄某某购买燃料油,以货到付款为由,诱骗黄某某将12桶燃料油运送至“**园”饭店内,后将燃料油占为已有,拒绝给付6000元货款。2016年某日晚,黄某某前往“**园”向被告人陈广余索要货款,被告人陈广余发现黄某某使用手机进行录音,将黄某某的手机夺走并摔坏。
6.被告人陈广余于2016年8月,向陈某甲、杨某乙、刘某某购买餐具、厨具、台布等物品,以预付定金、货到付款为由,诱骗陈某甲、杨某乙、刘某某货物运送至“**园”饭店内,后将餐具等货物占为已有,拒绝再给付4.46万元货款。2016年9月23日中午,陈某甲、杨某乙、刘某某等人前往“**园”向被告人陈广余索要债务,被告人陈广余对杨某乙实施殴打。
7.被告人陈广余于2016年某日,向陆某某购买窗帘若干,以先装后付为由,诱骗陆某某将窗帘安装在“**园”内,后将窗帘占为已有,拒绝给付5800元货款。
(二)寻衅滋事
被告人陈广余于2010年至2017年间,为逞强耍横,发泄情绪,强拿硬要他人财物,多次随意殴打或侮辱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分述如下:
1.被告人陈广余于2014年5月30日,因纪某某不愿向其购买夹竹桃树苗,不愿给付定金的情况下,对纪某某实施殴打,以“损失费”为由逼迫纪某某给付人民币3000元。
2.被告人陈广余于2012年4月3日晚,伙同魏某某至如皋市**镇**组冯某某经营的汽车装潢店门前,要求冯某某就债务纠纷撤诉,冯某某不同意,被告人陈广余、魏某某对冯某某实施殴打。
3.被告人陈广余于2014年1月30日下午,因洪某某、杨某丙等人前往“**园”向其索要工资,对杨某丙实施殴打。
4.被告人陈广余于2014年1月30日下午,因汤某某前往“**园”向其索要代买涂料的钱款,对汤某某实施殴打。
5.被告人陈广余于2014年10月14日下午,因李某某未将工程承包给谢某某,伙同谢某某至如皋市**镇**花园门口,对李某某实施殴打。
6.被告人陈广余于2014年10月29日晚,因对李某某怀恨在心,伙同张某某至如皋市磨头镇“小菜一碟”饭店内,对李某某实施殴打。
7.被告人陈广余于2010年5月6日晚,在如皋市磨头镇“宏宏食府”饭店门口巷子遇到赵某某,无故向赵某某身上撒尿。
8.被告人陈广余于2017年8月15日晚,至如皋市**镇**村**组曹某某家,无故对陈某乙实施殴打。
案发后,被告人陈广余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安市公安局调取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洪某某、杨某丁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甲、章某乙、沈某甲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陈广余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广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陈广余为逞强耍横,发泄情绪,强拿硬要他人财物,多次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广余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陈广余伙同他人共同实施部分寻衅滋事行为,系共同故意犯罪,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广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广余犯罪以后,自愿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盼盼
附:1.被告人陈广余现羁押于海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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