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三部刑诉〔2020〕810号
被告人陈广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831981********,初中文化,上海**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称*甲公司)员工,户籍在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镇**村委**巷**号,暂住**镇**路**弄**号**室。2020年3月19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4月22日经本院审查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广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被告人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至2019年3月期间,被告人陈广运在明知双方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介绍他人为*甲公司虚开进销货单位为上海*甲科技有限公司、上海*乙科技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8份,税额合计人民币231万余元,价税合计人民币1643万余元。上述发票均已由*甲公司入账并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了税额。
2017年10月、2018年6月,被告人陈广运在明知双方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介绍他人为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乙公司)虚开进销货单位为上海*甲科技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税额合计人民币5万余元,价税合计人民币42万余元。上述发票均已由*乙公司入账并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了税额。
公安机关经侦查,确认被告人陈广运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嫌疑,2020年3月19日,公安人员至陈广运住处依法将其传唤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甲公司、*乙公司均已补缴上述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等,证实本案案发、侦破以及被告人陈广运的到案情况;
2.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记账凭证、上海市嘉定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抵扣证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同案关系人李某某等人的供述,证实*甲公司、*乙公司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经陈广运介绍,通过张某某等人非法虚开进销货单位为上海*甲科技有限公司、上海*乙科技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均已申报抵扣等事实;
3.税收完税证明、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等书证,证实证实*甲公司、*乙公司已补缴涉案税款的情况;
4.被告人陈广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甲公司及*乙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实*甲公司、*乙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及被告人的主体身份情况。
5.被告人陈广运的供述,印证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广运在明知双方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广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陈广运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万燕清
检察官助理 王 斌
2020年7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陈广运现羁押在嘉定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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