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1287号
被告人陈庆峰,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5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福建省宁德市霞浦县**乡**村**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庆峰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被告人陈庆峰与谢某某、林某某(已起诉)经共同商议,共同出资租下本市高新区**宾馆店面并装修,共同经营**会所,组织毛某某、叶某某、陈某某三人采取手、胸、臀、口膜四推的方式、368元一次的价格进行卖淫,该会所于2020年6月28日开始经营,经营当天晚上即被查获。经查,谢某某、林某某负责会所日常管理,谢某某为该店店长,主要负责收银、记账等工作,林某某主要负责前台接待来会所的客人,安排技师上钟及培训技师。经约定,被告人陈庆峰占股50%,谢某某、林某某分别占股25%。
2020年9月10日,被告人陈庆峰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庆峰及同案人谢某某、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庆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庆峰伙同他人组织3名女性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自首情节。被告人陈庆峰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庆峰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黄燕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陈庆峰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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