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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应春盗窃案)_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涪检一部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陈应春,男,生于1964年**月**日,四川省新津县人,公民身份号码5101221964********,汉族,文盲,无业,住四川省新津县**镇**街**号附**号。曾因犯盗窃罪,2016年5月13日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2017年3月20日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2018年5月9日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2016年1月23日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9年8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绵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绵阳市公安局依法逮捕;2020年2月25日由绵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以被告人陈应春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陈应春在绵阳市涪城区富乐路公交车站台,趁杜某某(女,51岁,本案被害人)上公交车不备之机,将杜某某价值人民币317元的华为荣耀8A手机一部盗走。后被反扒民警当场抓获,追回被盗手机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盗物品照相、前科材料、吸毒检测等书证;

2.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

3.价格认定结论书;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检查笔录;

5.被告人陈应春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应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应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应春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应春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鸿燕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陈应春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附光碟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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