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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应武、杨某某抢夺案)_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检一部刑诉〔2020〕456号

被告人陈应武,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24196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汉市**镇**路**号。因犯诈骗罪,被广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四个月,2017年9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罪,2020年4月4日被广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汉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23197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中江县**乡**村**组**号。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被广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抢夺罪,2020年4月28日被广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阳市看守所。

本案由广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应武、杨某某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应武、杨某某经共谋,多次以买菜为由,诱骗驾驶电瓶三轮车卖菜的老年人至偏远无人地带,乘机抢夺卖菜人的三轮车,价值数额较大。

具体事实是:

1、2020年2月11日04时许,陈应武、杨某某在广汉市雒城镇浏阳路东四段与青岛路北二段交汇处附近,由杨某某负责望风接应,由陈应武以买菜为由将被害人王某某拦下,趁王某某取菜之机,陈应武将王某某的一辆红色亚宁牌三轮电瓶车抢走。后二被告人将电瓶车变卖,赃款用于日常挥霍。

2、2020年3月27日6时许,陈应武、杨某某在广汉市雒城镇东西大街东一段韦陀堂菜市处,由杨某某负责望风接应,由陈应武以买米为由将被害人文某某拦下,趁文某某下货之机,陈应武将文某某的一辆红色富贵泉牌三轮电瓶车抢走。后二被告人电瓶车变卖,赃款用于日常挥霍。

3、2020年4月2日6时20分许,由陈应武负责望风接应,杨某某以买菜为由,将被害人郑某某从广汉市雒城镇东西大街东一段韦陀堂菜市处骗至育松工地空地处,趁郑某某搬菜之机,杨某某将郑某某的红色政宇牌电瓶三轮车抢走。后二被告人电瓶车变卖,赃款用于日常挥霍。

2020年3月11日凌晨,陈应武伙同杨某某,在广汉市西高镇白里村15组,将李某某停在屋外院坝内(路边,无大门)的一辆红色电瓶车盗走。后二被告人电瓶车变卖,赃款用于日常挥霍。

被告人陈应武、杨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勘验笔录、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应武、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应武、杨某某,共同多次抢夺老年人的三轮车,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应武在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胜伟

察官助理:张玲梅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陈应武现羁押于广汉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德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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