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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庚、胡某甲等诈骗案)_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19〕485号 

被告人陈庚,男,199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90061995********,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号附****,租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室。被告人陈庚因涉嫌诈骗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18年11月21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18年12月2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我院决定,于2019年12月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211997********,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昌县**镇**村**组,住湖北省孝昌县**镇**村**组。被告人胡某甲因涉嫌诈骗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18年11月21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18年12月2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我院决定,于2019年12月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831993********,汉族,大学文化,**局**项目部合同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洪湖市**镇**村**组** 号,住湖北省洪湖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诈骗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18年11月21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18年12月2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我院决定,于2019年12月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22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大悟县**镇**村**组**号,住湖北省孝感市大悟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诈骗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18年11月21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18年12月2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我院决定,于2019年12月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乙,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2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昌县**镇**村**湾,住湖北省孝昌县**镇**村**湾。被告人周某乙因涉嫌诈骗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18年11月21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18年12月2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我院决定,于2019年12月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81199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麻城市**镇**村**组**号,住深圳市宝安区**街道**广场**路。被告人胡某乙因涉嫌诈骗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18年11月21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18年12月2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我院决定,于2019年12月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庚、胡某甲、周某甲、徐某某、周某乙、胡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庚于2018年9月底,与石某某、余某某(均在逃)合谋以办理网上贷款收取服务费、客户资质不稳定需购买商务机进行人脸识别等为名骗取他人财物,具体由余某某提供虚假的网络贷款平台、群呼系统、客户名单等诈骗工具,被告人陈庚及石某某负责招募人员实施诈骗,诈骗所得余某某得20%,剩余部分被告人陈庚及石某某平分,同时被告人陈庚及石某某向余某某支付一定数额的押金。后被告人陈庚及石某某租用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总部国际2栋1110室作为实施诈骗的场所,以“**科技”公司的名义,先后聘用被告人胡某甲及王某甲担任业务组长,聘用被告人周某甲、徐某某、周某乙、胡某乙及吴某某(另案处理)、袁某某、姚某某、江某某、刘某某等人担任业务员。被告人胡某甲作为业务组长,在自己开发客户的同时,负责指导组内业务员被告人周某甲、徐某某、周某乙、胡某乙及吴某某等人开发客户,工资为底薪和本人及组内业务员的业绩提成(本人业绩部分10%的提成,组内业务员业绩部分2%的提成),被告人周某甲、徐某某、周某乙、胡某乙及吴某某等业务员负责开发客户,工资为底薪和各自业绩部分10%的提成。

该诈骗团伙先由业务员通过电话群呼系统随机拨打客户电话,利用公司提供的话术,通过电话、微信和客户联系,以低利息、客户资质差可以包装客户、贷款额度下来才收服务费等为名,吸引客户至该公司网络平台办理贷款,随后业务员建立微信群,将意向客户、被告人陈庚、胡某甲及石某某、余某某拉入微信群,后业务员退群,由被告人陈庚、胡某甲及石某某、余某某等人冒充公司技术部工作人员帮客户提升贷款额度,具体由被告人陈庚及石某某负责指导客户下载、注册虚假的“巨蚁贷”APP贷款平台(后期更名为“流星贷”),余某某负责根据客户需求通过后台操作修改客户放款额度,后上述人员向客户谎称支付10%的服务费即可放款,并由业务员将公司收款的银行卡账号、微信、支付宝二维码发送给客户,客户转账付款后将转账截图发送给业务员,业务员再将上述截图发送至公司“慧和科技”微信工作群,由被告人胡某甲等经理负责登记各自组内业绩。之后,在已支付服务费的客户向业务员或在上述微信群内询问为何未放款时,被告人陈庚、胡某甲及石某某等人则以客户资质不稳定虚构购买商务机进行人脸识别才能放款为由,继续诱骗客户付款购买商务机,客户付款后由余某某负责安排发货。若后期客户再次询问为何未放款,被告人胡某甲等人则以需要交保证金等为名继续骗取客户钱财或不予理睬。

2018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陈庚、胡某甲、周某甲、徐某某、周某乙、胡某乙等人根据上述分工,采用上述手法,先后骗取家住本市滨湖区的李某甲、江苏省宿迁市宿迁经济开发区的王某乙、江西省定南县的廖某某等50余人贷款服务费、商务机费用、保证金等共计人民币(下同)260000余元。其中被告人陈庚作为公司负责人,对全部诈骗数额负责,诈骗数额共计260000余元,被告人胡某甲作为业务组长,对其本人及小组成员的诈骗数额负责,诈骗数额共计220000余元;被告人周某甲参与诈骗王某丙、李某乙、李某丙等6人,诈骗数额共计26000余元;被告人徐某某参与李某甲、陈某甲、许某某等5人,诈骗数额共计28000余元;被告人周某乙参与诈骗李某丁、李某戊、铁某某等3人,诈骗数额共计12000余元;被告人胡某乙参与诈骗李某己、李某庚2人,诈骗数额共计10000余元。

被告人陈庚于2018年11月21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周某甲、徐某某、周某乙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陈庚于2018年11月20日主动退还被害人李某甲人民币5000元;归案后,被告人陈庚及其家属退出赃款48674元,其中4288元、9188元、5800元、6000元、7998元、3800元、11600元已发还被害人王某丙、戴某某、廖某某、王某乙、僧某某、李某庚、雷某某,余款由公安机关扣押;涉案人员吴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0388元,由公安机关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从被告人胡某甲处查获的笔记本电脑;

2.书证: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收集的话术单、业绩表、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陈某辛、罗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乙、李某甲、僧某某、王某丙、雷某某等人的陈述;

5.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庚、胡某甲、周某甲、徐某某、周某乙、胡某乙及涉案人员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辨认笔录: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制作的被告人陈庚等人的辨认笔录。

7.电子数据: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提取的业绩表。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庚、胡某甲、周某甲、徐某某、周某乙、胡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庚、胡某甲、周某甲、徐某某、周某乙、胡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陈庚、胡某甲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周某甲、徐某某、周某乙、胡某乙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庚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胡某甲、周某甲、徐某某、周某乙、胡某乙在共同诈骗犯罪中其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庚犯罪后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周某甲、徐某某、周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庚、胡某甲、周某甲、徐某某、周某乙、胡某乙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晓杰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陈庚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城**区**幢**室;被告人胡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孝昌县******组;被告人周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洪湖市********号;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孝感市大悟县********号;被告人周某乙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孝昌县******;被告人胡某乙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麻城市****村一** 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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