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仙检一部刑诉〔2020〕250号
被告人陈康,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231989********,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湖北省荆州市**县,住**县**镇**村**组。曾因犯抢夺罪,于2007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抢夺罪、盗窃罪,于2017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被判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仙桃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20年4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4月25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11日由仙桃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仙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康涉嫌抢夺罪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陈康来到本市**大道**号事先踩点好的**店中,乘店员不备抢走一部价值6739元的橙色OPPO findx2prO展示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发还清单等书证;2.证人肖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5.被告人陈康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康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康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康系累犯,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建议判处被告人陈康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兆
(院印)
2020年6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陈康现羁押在仙桃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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