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19〕2256号
被告人陈康,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203021989********,汉族,大学本科,无业,户籍在甘肃省永昌县**镇**栋**号。2013年12月因犯强奸罪、招摇撞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2016年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招摇撞骗罪于2019年4月27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由该局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5月23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康涉嫌招摇撞骗罪,于2019年6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康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中旬,被告人陈康冒称公安民警身份,获取范某某的信任,在得知范某某朋友陶某乙的兄弟因一起刑事案件需要帮忙后,被告人陈康为不被揭穿身份,又在网上先后购买警官证、警服、警衔、警号。2019年4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陈康在上海市杨浦区杨高路苏先生海鲜饭店,与范某某及被害人陶某乙等人一同吃饭时,以搞定事情需要费用为由,骗取被害人陶某乙人民币25,000元。
2019年4月27日,被告人陈康因有重大作案嫌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陶某乙的陈述及证人范某某、陶某甲、仲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陈康假冒公安民警的身份,骗取陶某乙、范某某等人的信任,后以帮忙办事需要费用为由,骗取被害人陶某乙人民币25,000元的事实。
2.证人陈某乙的证言及转账截屏以及收条证实,被害人陶某乙转账给被告人陈康的老婆卢俊人民币10,000元,案发后其家属已经归还上述钱款给被害人陶某乙的事实。
3.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物品清单、相关照片及清点记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康处扣押作案用的警察衬衫1件、警服外套1件、警服长裤1条、身份证1张、警官证1张、现金15,000元、手机1部以及已经将人民币15,000元发还给被害人陶某乙的事实。
4.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陈康的前科情况及其系累犯。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陈康到案情况。
6.相关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陈康的身份情况。
7.被告人陈康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康对指控罪名及指控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康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康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康能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康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弋炜
2019年8月1日
附:
1.被告人陈康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4.随案移送作案工具。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九条 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使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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