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一部刑诉〔2020〕685号
被告人陈康,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025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临武县**乡**村**组,住常州市天宁区**花园**幢**室。被告人陈康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同年5月1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陈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后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同年9月10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康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杨盛和被害人王某甲、刘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康于2020年7月至9月间,在常州市钟楼区、新北区、武进区等地,趁无人之际,先后盗窃作案6起,共窃得被害人李某某、王某甲等人的手机6部,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000元。后部分手机销赃得款共计人民币350元。
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陈康于2020年7月26日晚上,在常州市钟楼区西瀛里早科坊大厦停车场前面马路,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李某某放在货车驾驶室内的0PP0 A9手机1部,赃物价值人民币400元。
2.被告人陈康于2020年7月28日早上,在常州市钟楼区**小区北门旁二楼**网吧内,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甲放在收银台处的红米Note 5A手机1部,赃物价值人民币100元。
3.被告人陈康于2020年7月28日早上,在常州市钟楼区**小区**小面店,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刘某某放在收银台上的魅族Pro7手机1部,赃物价值人民币300元。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50元。
4.被告人陈康于2020年9月7日早上,在常州市新北区**路**号路边的书报亭,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黄某某的iPhone 6Plus手机1部,赃物价值人民币500元。后销赃得款人民币50元。
5.被告人陈康于2020年9月8日早上,在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坊**号**店内,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曹某某的oppo 牌A7x手机1部,赃物价值人民币300元。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50元。
6.被告人陈康于2020年9月8日晚上,在常州市武进区礼嘉镇**商贸城**牛奶批发店内,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乙的华为牌mate 20pro手机1部,赃物价值人民币1400元。
案发后,被害人王某甲的红米手机、被害人刘某某的魅族手机、被害人曹某某的oppo手机、被害人王某乙的华为手机均已追回,并由公安机关发还各被害人;被告人陈康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购物票据等书证;
2.证人武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王某甲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陈康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被告人陈康及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
7.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怀德桥派出所调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康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康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康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康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栾谋勇
2020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陈康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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