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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廷波盗窃案)_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Z534号 

被告人陈廷波,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3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办事处**村**村民小组**号。因犯盗窃罪、抢夺罪,于2010年6月3日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2日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3日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犯抢夺罪,于2014年1月8日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犯抢夺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因犯抢夺罪,于2016年6月2日,被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因犯抢夺罪,于2017年5月18日,被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8年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廷波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陈廷波伙同钟某某 (已判刑)在重庆市永川区五板桥梅西百货新世纪超市入口处,趁正在乘坐超市自动扶梯备离开的被害人蒋某某不备,在钟某某的望风下,陈廷波伸手将蒋某某放在上衣口袋内一部价值人民币2565元的“华为”牌P30型手机盗走。

2020年7月17日,被告人陈廷波在重庆市永川区大安办事处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手机发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1.​ 证人钟某某的证言;

1.​ 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

1.​ 被告人陈廷波的供述和辩解;

1.​ 辨认笔录;

1.​ 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廷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廷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扒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廷波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廷波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廷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廷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李新鑫

                                 

 2020年9月3日

 

附件:1.被告人陈廷波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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