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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建、阳某甲等人盗窃案)_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道检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陈建,男,仡佬族,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1251989********,初中文化,职业务工,户籍地贵州省道真自治县,住本县**镇**社区**路**号。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08月11日被道真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06月14日被道真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0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道真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阳某甲,绰号阳某乙,男,汉族,1990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1251990********,初中文化,职业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道真自治县,住本县****社区**厂。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0日被道真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06月14日被道真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07月17日被逮捕,20207月26日被道真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冉某甲,男,土家族,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1251989********,初中文化,职业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道真自治县,住本县**镇**社区**组。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04月10日被道真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07月20日被道真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0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道真自治县看守所。

本案由道真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阳某甲、陈建涉嫌盗窃案,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04月29日下午,被告人陈建、阳某甲、冉某甲与杨某某(另案处理)经商议实施盗窃后,陈建、阳某甲到遵义**有限公司租赁了一辆号牌为贵C0****的五菱宏光面包车。当晚凌晨0时许,冉某甲驾驶该车搭乘陈建、阳某甲、杨某某到道真自治县玉溪镇东街社区凡岩加油站附近,用事先准备好的扳手、剪线钳等工具将谭松停在路边的一辆农机车的两个电瓶盗走,价值1020元。随后四人行驶至上坝乡新田坝村中心组安置房附近,采取同样的方式将胡某甲停在路边的一辆货车上的两个电瓶盗走,价值800元,将李家兵停放在同一位置附近路边的一辆大运牌货车的两个电瓶盗走,价值765元。之后行驶至上坝乡新田坝村阳心组砖厂附近,将陈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货车的两个电瓶盗走,价值430元,将胡某乙停放在上坝乡人民政府附近的一辆农用车和一辆双桥车的四个电瓶盗走,价值2090元。被告人陈建、阳某甲、杨某某将盗窃所得的电瓶销售给道真自治县**镇**村**组高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所得赃款1200元。

2.2020年6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陈建、阳某甲二人经共同协商实施盗窃后,当日凌晨0时许,二人驾驶三轮车来到道真自治县上坝乡新田坝社区中心组,翻窗进入冉某乙经营的食品店,将冉某乙食品店柜台内的113包香烟盗走,所盗香烟经道真自治县价格服务中心认定,价值人民币18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逮捕取保文书、归案说明、户籍信息、前科材料等书证;2.证人冉某甲、黄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胡某乙、胡某甲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陈建、阳某甲、冉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同案犯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7.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建、阳某甲、冉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建、阳某甲、冉某甲主动到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陈建、阳某甲、冉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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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官助理 唐竣钦


2020年9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陈建、冉某甲现羁押于道真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阳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078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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