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攸检一部刑诉〔2020〕241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31957********,汉族,高中文化,经商,湖南省攸县人,住攸县**镇**巷**号。因涉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11日,经攸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攸县公安局重新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11月1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2019年7月,被告人陈某甲在攸县城关镇经营广告,被告人陈某甲为谋取非法利益,多次从伪造发票的上线“大树”、“株发”、“长沙发票杨”、“长沙发票”、“长票”等人(身份均未查实)处以价税合计金额1%—1.5%不等的价格购买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人陈某甲将开票信息通过短信或者微信发给上线伪造发票的人员。上线按照陈某甲提供的开票信息伪造好增值税普通发票,并通过邮寄的方式交给了陈某甲。陈某甲以发票价税合计金额2.8%—5%不等的价格,将伪造的发票销售给他人。
被告人陈某甲购买伪造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126份,发票价税合计金额6840574元。陈某甲将126份发票中的30份发票供自己结算使用,其余全部出售给文某甲、王某丙、刘某某、张某乙等人,该126份发票全部用于结算。陈某甲共计非法获利20余万元。具体情况如下:
1、陈某甲出售52份伪造的发票给文某甲,价税合计金额为4354153元,收款人分别为文某甲、李某某、阳某某、唐某某、于某某、颜某某、魏某某、蔡某某、徐某某、林某某。
2、陈某甲出售15份伪造的发票给株洲**有限公司王某丙,价税合计金额为578662元。收款人分别为李某甲、王某丙、刘某某、株洲**有限公司。
3、陈某甲出售11份伪造的发票给刘某某,价税合计金额为342382元,收款人分别为攸县某某工具店、“某甲电机”、“某乙电机”。
4、陈某甲出售5份伪造的发票给“攸县某某广告设计工作室”张某乙,价税合计金额为132702元,收款人为“攸县某某广告设计工作室”。
5、陈某甲出售13份伪造发票给攸县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陈某乙、蔡某某、张某甲三人,价税合计金额为996801元,收款人为陈某甲、“攸县某某广告部”。
6、陈某甲自己使用了30份伪造的发票用于平账,价税合计金额为435874元。
经过税务机关鉴定,被告人陈某甲销售给他人以及自己结算使用的126份发票均为伪造的发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为6840574元。2019年9月11日,被告人陈某甲上缴非法所得20万元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账本1本,手机1个,攸县国家税务局业务专用公章2个;2.银行流水、伪造的发票复印件、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鉴定聘请书、会计凭证复印件、完税证明、发票来源情况说明、内资企业登记表、相关人员户籍证明;3.证人文某甲、文某乙、蔡某某、陈某乙、张某甲、刘某某、王某甲、林某某均、王某乙、资某某、彭某某、张某乙、李某甲、王某丙、肖某某、易某某、周某某、李某乙、王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于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为以非法盈利为目的,多次从上线购买伪造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并出售给他人。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减轻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攸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赐福
检察官助理:何李瑶
2020年11月17日
附:1.被告人陈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拾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随案移送。 _
_4.《量刑建议书》壹份。
5.起诉书正、副本拾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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