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刑诉〔2020〕204号
被告人陈建伟,男,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04196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街**号**房。2008年6月1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09年3月25日刑满释放。2011年6月1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8年9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建伟、同案人邓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作拆案处理,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17时许,被告人陈建伟至本市海珠区龙潭村公交车站附近以人民币700元向他人贩卖1包冰毒(净重0.8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交易完成后,陈建伟被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
2、证人白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建伟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建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建伟无视国家法律,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建伟是累犯、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建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建伟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建伟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唯伟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陈建伟现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2.卷宗1册3卷,光盘10张。
3.扣押1包冰毒、1部手机,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请依法处理。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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