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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建宇、刘伟盗窃案)_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资检公诉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陈建宇,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302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沅江市**路**号,现租住在益阳市资阳区**附近。因犯盗窃罪,1998年10月26日被沅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1年7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非法买卖枪支罪、盗窃罪,2004年11月19日被沅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05年9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与其原判刑罚实行并罚,被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八千元,2015年6月3日减刑释放;因犯盗窃罪,2018年3月19日被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8年8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0月29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1月29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伟,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302197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沅江市**镇**村**组**号。因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件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1年12月16日被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4年10月31日减刑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6日被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8年4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0月29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1月29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建宇、刘伟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陈建宇伙同被告人刘伟在益阳市资阳区**镇**村**组龚某某家泡沫洗车店的地坪盗窃了被害人郭某某的一台二轮摩托车。经价格认定,该摩托车价值2000元。

2019年10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陈建宇和被告人刘伟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被盗车辆已经发还给被害人郭某某。案发后,刘伟赔偿郭某某800元并取得了郭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价格认定书、通话记录、涉案车辆照片、行驶证复印件、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张某某、赵某某、刘伟、曹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建宇、刘伟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建宇伙同被告人刘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建宇、刘伟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被告人陈建宇、刘伟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雷胜赢

2020年2月14日

附:1.被告人陈建宇、刘伟现羁押在益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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