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翔检一部刑诉〔2020〕337号
被告人陈建沪,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12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厦门市翔安区**镇**里**号。2012年5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8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4日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建沪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于2020年9月25日退回补充侦查,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于同年10月2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5日3时许,被告人陈建沪误认为被害人林某乙所有的闽******“宝马”牌轿车曾与其发生过事故纠纷,为发泄情绪,驾驶闽******号摩托车到厦门市翔安区**镇**路**号门口,朝该轿车泼洒红色、绿色油漆。经依法鉴定,车辆的被损价值为人民币29247元。
同年5月28日,公安机关缴获闽******号摩托车,后发还给车辆所有人陈某甲。同年8月3日,被告人陈建沪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闽******号摩托车;
2. 服务施工单、结算单、发票、机动车行驶证等书证;
3. 证人陈某甲、林某甲的证言;
4. 被害人林某乙的陈述;
5. 被告人陈建沪的供述和辩解;
6.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
7. 价格鉴定意见书;
8 户籍证明、人员详细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相关法律文书等其他综合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建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建沪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9247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建沪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陈建沪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建沪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晓红
检察官助理:蔡珂炯
2020年11月2日
附:
1. 被告人陈建沪现被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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