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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建泱盗窃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银兴检一部刑诉〔2020〕287号 

被告人陈建泱,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1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宁夏固原市**区**号,无固定住所。2019年1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20年1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7日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建泱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建泱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陈建泱至银川市**区**号**店内,趁被害人鞠某某上洗手间之机,盗得其放在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1650元。破案后,追回赃款126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扣押清单等书证;2.视听资料;3.被害人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陈建泱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建泱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建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建泱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陈建泱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陈建泱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超

                               

2020年6月9日

附:

1.被告人陈建泱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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