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诉刑诉〔2015〕216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501221978********,汉族,初中文化,系苏州**电玩娱乐有限公司股东兼总经理,住福建省连江县**镇**街**新村**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5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501221958********,汉族,初中文化,系苏州**电玩娱乐有限公司股东兼领班,住福建省连江县**镇**街**巷**号。
被告人陈某某、邱某某均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14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4年12月11日由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邱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陈某某、邱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陈某某、邱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决定将本案退回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补充侦查。2015年3月18日,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邱某某经预谋后,于2014年4月至6月期间,在其经营的位于苏州市吴某某**镇**路**号的苏州**电玩城内,摆放具有赌博功能的“99炮”6机位捕鱼机1台,供他人进行赌博,并安排邱某某、陈某某、林某某(均另行处理)等人从事收银、机器维修等工作。被告人陈某某、邱某某在上述期间非法获利合计人民币十余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邱某某均于2014年8月13日主动至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木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清单及照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户籍资料等;
2.证人陈某某、林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出具的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邱某某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邱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陈某某、邱某某犯罪后均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均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罗 娜
2015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邱某某现均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