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一部刑诉〔2020〕452号
被告人陈建皋,男,195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21959********,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岸区**路**号,现住武汉市江岸区**园**栋**。2009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20年4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7日又因涉嫌盗窃罪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肖敬东,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2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武汉市江岸区**村**号**楼**号。1991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2年加刑二年六个月;2003年10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4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09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4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10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7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9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20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20年8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建皋、肖敬东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建皋、肖敬东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陈建皋窜至本市江岸区三阳路口马路边,趁无人之机,秘密窃取被害人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黑色力帆新能源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53元。
2020年6月6日,被告人肖敬东与被告人陈建皋相纠合,意欲偷盗财物用于吸毒,二人来到本市江汉区新华路协和医院1号内科楼大门外,由被告人陈建皋在旁望风,被告人肖敬东着手实施盗窃被害人林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银灰色津驰牌电动车一辆,被告人肖敬东得手后,被告人陈建皋先行离开,随后在协和医院马路对面坐上盗窃的电动车离开现场。二人以400元销赃,销赃所得用于购买毒品,被告人陈建皋分得50元的毒品。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10元。
2020年7月16日被告人陈建皋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抓获及破案经过、检验报告单、购车订单、发票等书证;3.被害人程某某、林某某的陈述;4.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5.辨认笔录;6.作案现场指认照片、监控视频截图;7.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建皋、肖敬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建皋、肖敬东曾因盗窃被判过刑,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建皋、肖敬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建皋、肖敬东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肖敬东在前罪执行刑罚中又发现其有漏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祥胜
检察官助理:彭奔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陈建皋、肖敬东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
2.移送案卷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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