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公诉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陈建,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31983********,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镇**村**号,住武宁县**小区**栋**单元**室。1999年6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汕头市金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8月19日因赌博被武宁县公安局罚款五百元,2011年7月1日因犯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武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4年1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8月18日被武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9日被武宁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吴某,男性,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31956********,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住**镇**村**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武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田某某,绰号“田鸡”,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31979********,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住**镇**村**号。2018年9月29日因赌博被武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武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9日被武宁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武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建、吴某、田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1月6日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8日已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三被告人,听取了三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将本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0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3月6日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日补查重报;另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2020年2月20日先后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年初,被告人陈建、吴某、田某某伙同戴某某(另案处理)、沈某某、吴某等人商议合伙到武宁县船滩镇莲塘村水轮泵水域投资砂场,并共同投资152000元用于采砂河道租赁及砂场前期建设,因未办好采砂许可证而一直没有开工采砂。2018年9月份,李某某(另案处理)找到陈建等人,称其可以出面办好采砂许可证,要求入股砂场50%股份,陈建等人表示同意,并约定李亚斌占股50%,陈建、吴某、田某某、戴某某各占股12.5%,沈某某、吴某退出砂场股份,另约定砂场前期获利先用于支付陈建、吴某、田某某、戴某某、沈某某、吴某等人的投资款。
2018年10月底至2019年4月份,在未办理好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李某某、陈建、吴某、田某某等人擅自雇佣他人到武宁县船滩镇莲塘村水轮泵水域采砂,销售额达2402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前科材料、银行存款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范某某、程某甲、叶某某、黄某某、程某乙、黄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建、吴某、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建、吴某、田某某三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建、吴某、田某某三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伐许可证擅自采矿,销售额达24029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建、吴某、田某某三人均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陈建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属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莫明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陈建、田某某现羁押于武宁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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