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江检一部刑诉〔2020〕510号
被告人陈建荣,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5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镇**村**浜**号。被告人陈建荣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8年12月2日被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日被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十一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 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十个月二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8日被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十个月二十五天, 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31日被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十个月十三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9日被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十个月三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3日被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九个月九天;又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九个月七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6月4日释放。被告人陈建荣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2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建荣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陈建荣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7日凌晨,被告人陈建荣至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庙港狮子桥南面河边,采用手拉车门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沈某某停放于该处的牌号为“苏E7****”的小型轿车内的现金人民币6000余元。
归案后,被告人陈建荣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了全部被盗现金,并发还给了被害人沈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现金人民币6150元(系照片);
2.书证: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等;
3. 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建荣的供述和辩解;
5. 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建荣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建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建荣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建荣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建荣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陈建荣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 军
检察官助理 周欣桐
2020年 7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陈建荣现取保候审于苏州市吴江区**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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