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罗检一部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陈建贤,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3196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罗源县,住福建省罗源县起步镇**村**里**号。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12日被罗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2年12月10日被罗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于2019年4月3日被罗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9年9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在取保候审期间重新犯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受疫情影响,不宜羁押),因在监视居住期间再次重新犯罪,2020年7月3日经我院决定逮捕,于2020年7月6日由罗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陈建贤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本案由罗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建贤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于2020年7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陈建贤使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被害人谢某某停放在罗源县凤山镇邮政储蓄银行附近一辆银色车身的电动车车锁撬坏后将该辆电动车开走留作已用,之后其将该电动车弃置在路边。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为人民币500元。
2、2019年11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陈建贤使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被害人林某甲停放在罗源凤蝶广场(工会对面)的广告灯箱附近一辆银灰色车身的电动车车锁撬坏后将该辆电动车开走留作已用,之后其将该电动车弃置在路边。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为人民币500元。
3、2019年12月6日7时40分许,被告人陈建贤使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被害人林某乙停放在罗源县凤山镇南大新村2号楼202楼下一辆黑色车身的电动车车锁撬坏后将该辆电动车开走留作已用,之后其将该电动车弃置在路边。因材料不齐无法鉴定该电动车价值。
4、2019年12月11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陈建贤使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被害人林某丙停放在罗源县凤山镇凤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门口的一辆紫色车身的电动车车锁撬坏后将该辆电动车开走留作已用,之后其将该电动车弃置在路边。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为人民币528元。
5、2019年12月15日6时20分许,被告人陈建贤使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罗源县凤山镇凤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门口的一辆黑色车身的电动车车锁撬坏后将该辆电动车开走留作已用,之后其将该电动车弃置在路边。因材料不齐无法鉴定该电动车价值。
6、2020年2月4日13时许,被告人陈建贤使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被害人薛某某停放在罗源县凤山镇凤南西路36座楼下的一辆黑红色车身的电动车车锁撬坏后将该辆电动车开走留作已用,之后其将该电动车弃置在路边。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为人民币500元。
7、2020年3月2日8时40分许,被告人陈建贤使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被害人肖某某停放在罗源县凤山镇南大路2-6店面门口的一辆棕色车身的电动车车锁撬坏后将该辆电动车开走留作已用,之后其将该电动车弃置在路边。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为人民币500元。
8、2020年3月6日11时许,被告人陈建贤使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罗源县凤山镇南大路2-6店面门口的一辆黑色车身的电动车车锁撬坏后将该辆电动车开走留作已用,之后其将该电动车弃置在路边。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为人民币500元。
9、2020年3月21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陈建贤使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被害人林某丁停放在罗源县凤山镇政府门口人行道上的一辆蓝色车身的电动车车锁撬坏后将该辆电动车开走留作已用,之后其将该电动车弃置在路边。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为人民币500元。
10、2020年6月6日6时30分许,被告人陈建贤使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被害人曾某某停放在罗源县凤山镇邮政储蓄银行门口附近的一辆灰色车身的电动车车锁撬坏后将该辆电动车开走留作已用,之后其将该电动车弃置在路边。因材料不齐无法鉴定该电动车价值。
11、2020年6月15日10时15分许,被告人陈建贤使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被害人林某丙停放在罗源县凤山镇凤蝶广场邮政储蓄银行旁边的巷子内的一辆紫色车身的电动车车锁撬坏后将该辆电动车开走留作已用,之后其将该电动车弃置在路边。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为人民币500元(已发还)。
12、2020年6月20日7时50分许,被告人陈建贤使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罗源县凤山镇南大路9号附近的一辆黑色车身的电动车车锁撬坏后将该辆电动车开走留作已用,之后其将该电动车弃置在路边。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为人民币500元(已发还)。
被告人陈建贤于2020年3月30日被罗源县公安局民警依法传唤到案,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盗窃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陈建贤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刑事判决书;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谢某某、林某甲、薛某某、陈某某、林某丙、林某乙、肖某某、李某某、林某丁、曾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建贤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罗源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电动车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罗发改价认定【2020】26号、29号);
5.辨认笔录:被告人陈建贤的指认笔录;
6.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陈建贤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建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陈建贤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建贤到案后能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建贤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罗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小春
检察官助理:张 恩
2020年8月3日
附:
1.被告人陈建贤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23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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