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二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陈建,男,196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623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如东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陈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如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3月3日经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自2020年3月16日起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20年4月9日经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批准自2020年4月16日起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本案由如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退回如东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8月14日补充侦查完毕,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下半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为在南通地区吸收公众资金,物色“**资产”南通地区项目负责人。后被告人陈建经他人介绍,得知“**资产”投资项目,并担任该项目南通地区负责人。2017年下半年,*甲公司的“**资产”投资项目更名为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投资项目,被告人陈建继续担任“**”投资项目南通地区负责人。期间,被告人陈建主要负责组织人员对外宣传*乙公司投资项目、为公司收取投资款、筹备如东地区招商会等工作。被告人陈建按所吸收投资款金额获取相应的比例提成。
2017年5月至2018年12月,被告人陈建在明知*甲公司、*乙公司无相关金融许可的情况下,为获取提成奖励,以投资334天返还投资本金3至5倍利润、出售即将上市的*乙公司股权、投资“车把头”项目可半价购买汽车为诱饵,通过其本人或组织其他人员口口相传、举办“**”投资项目招商会等方式进行公开宣传,向顾某某、张某某、袁某甲、葛某某等95人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1031695.98元。其中以“**”投资项目吸收资金合计人民币9770695.98元,扣除提成奖励后,由被告人陈建转账至李某某等人银行账户;以*乙公司股权项目吸收资金合计人民币800000元,由投资人直接转账至李某某银行账户或转账至袁某乙、被告人陈建银行账户后再转账至李某某银行账户;以“车把头”项目吸收资金合计人民币461000元,由投资人现金交付陈建或直接转账至卢某某等人银行账户。截至案发,已归还资金共计人民币1491470.38元,给投资人造成实际损失共计人民币9540225.60元。
被告人陈建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东县公安局调取的被告人陈建户籍信息,*乙公司、*甲公司工商注册登记信息、被告人陈建等人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扣押的袁某乙手工账本等书证;
2.证人袁某乙、施某某、薛某某、顾某某、张某某、袁某甲、葛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建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建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如东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季鑫鑫
检察官助理: 彭 鹏
2020年9月11日
附:1.被告人陈建现被羁押于如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十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一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