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新检二部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陈开全,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25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成都市新都区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新都区**镇**组。2019年9月2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日本院以其涉嫌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白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131979********,汉族,文盲,无业,四川省成都市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青白江区**镇**村**组。2002年1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04年8月13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2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0日本院以其涉嫌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开全、白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4月14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经退回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补充侦查一次,该局于2019年3月13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经批准,依法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19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陈开全在成都市新都区石板滩镇宏富宾馆附近,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吸毒人员黄某甲贩卖价值30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
2. 2019年6月9日,陈开全与吸毒人员廖某某达成买卖150元甲基苯丙胺(冰毒)事宜,随后白某某帮助陈开全将毒品送至成都市新都区石板滩镇金三角加油站附近并交予廖某某。
3. 2019年6月初的一天,陈开全在成都市新都区石板滩镇沿滨路44号附近的河边,以现金交易的方式,向吸毒人员黄某乙贩卖价值10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
4. 2019年6月23日,陈开全与吸毒人员黄某甲达成买卖300元甲基苯丙胺(冰毒)事宜,随后白某某帮助陈开全将毒品送至成都市新都区石板滩镇宏富宾馆附近并交予黄某甲,后使用二维码收取300元毒资。
5. 2019年6月23日晚,陈开全在成都市新都区石板滩镇沿滨路44号附近的河边,以现金交易的方式,向吸毒人员黄某乙贩卖价值10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
2019年9月16日22时许,民警在新都区石板滩镇光明小区广场处将被告人陈开全挡获,并在陈开全的裤包中发现4袋白色晶体(共计1.24克)。2019年11月22日民警将正在眉山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的白某某挡获。经鉴定,查获的4袋白色晶体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搜查及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转账记录、称量报告、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开全、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开全、白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中被告人陈开全多次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1.24克,陈开全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白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陈开全、白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开全、白某某共同向他人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丽娟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陈开全、白某某现羁押在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肆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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