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安检一部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陈开江,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021991********,汉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乡**村**组**号。2010年10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8年1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4月24日被遂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10月23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遂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遂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开江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3日,被告人陈开江在遂宁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聚贤镇祥和园餐馆盗窃蓝色华为手机一部。经遂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为人民币500元。
2019年10月至2020年4月期间,被告人陈开江多次在遂宁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物流大道盗窃支撑树木的钢管。2020年4月24日,被告人陈开江再次盗窃支撑树木的钢管时,被施工工人发现并当场挡获。
2020年10月7日晚,被告人陈开江监视居住期间在遂宁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车配龙B区10栋112号店铺外,盗窃两个千斤顶和一个虎钳,销赃获款人民币1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在卷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开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开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开江曾经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开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开江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开江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成虹
检察官助理:赵萍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蓬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光盘二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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